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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志章与梁翠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章,梁翠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韩志章,男,194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小玉(系原告韩志章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振起,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翠霞,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韩志章与被告梁翠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章与被告梁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章诉称:我与被告次子韩×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居东,原被告宅基地相邻部分不存在争议。2013年3月原告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西厢房和南平房,我建西厢房出檐是因为所建西厢房北头向我地基西界以东归了10厘米,南头向我地基西界以东归了20厘米。我施工时被告梁翠霞进行阻拦,致使我无法继续施工。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翠霞不得阻拦我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施工建房。被告梁翠霞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双方宅基地存在争议,原告所建西平房系在我家宅基地上建设的违章建筑,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应以北京市平谷区×镇对双方宅基地争议所作处理决定为准。经派出所主持韩志章与韩×达成协议后,原告在侵占我家滴水的情况下又向西出檐侵犯我家合法权益。我请求重新测量确定双方宅基地界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次子韩×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居东。2013年3月原告建西厢房和南平房,施工时被告梁翠霞以原告建房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进行阻拦,致使其无法施工。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华土争决字(2003)第0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生效。该决定确定了韩志章和韩×的宅基地界限,而原告建房确系在其宅基地范围内。2011年11月2日韩志章与韩×达成协议:“1、韩志章家建西厢房西边向西不出沿,韩×家建东平房向东不出沿。2、两家东西墙体与地基齐。”原告所建西厢房西墙在其地基西界以东,距离其地基西界10-20厘米长距离,韩志章建西厢房欲留出不超出其地基西界的西房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韩志章与韩×的“协议书”、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已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确认了双方宅基地界限,该决定已生效,当属确认双方宅基地界限的合法依据,被告梁翠霞所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应以北京市平谷区×镇对双方宅基地争议所作处理决定为准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韩志章与韩×签订协议书约定“1、韩志章家建西厢房西边向西不出沿,韩×家建东平房向东不出沿。2、两家东西墙体与地基齐。”现韩志章所建西厢房距离其地基西界尚有10-20厘米长距离,其西厢房向西出檐不超出其地基范围未对韩×家产生超出协议约定的影响,被告梁翠霞加以阻拦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翠霞不得阻拦原告韩志章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施工建房。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梁翠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