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钱明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304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吸毒于2013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肺结核于同年5月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部分 2013年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出资人民币200元,莫某(另案处理)出资人民币100元,由莫某出面向浦江县的“小李”(身份不详,在逃)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钱某与莫某在莫某的租房内吸食了所购买的部分海洛因,剩余海洛因两人平分。次日,被告人钱某在义乌市苏溪镇木城村皮带厂顶楼其上班的车间内,将分得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与向某(另案处理)。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2013年四月初的一天,在义乌市苏溪镇木城村被告人钱某老乡王永华委托其管理的租房内,被告人钱某容留杨某(另案处理)在该租房吸食了由被告人钱某提供的毒品海洛因。 同年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将与莫某平分的海洛因以200元价格卖与向某后,容留向某、杨某、“刘军军”(身份不详,在逃)在其上班的义乌市苏溪镇木城村皮带厂五楼车间内吸食了该部分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向某、杨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义乌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