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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思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思平,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卫,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志红,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2)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平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平及其辩护人李红卫、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思平于2005年4月12日,在本市朝阳区以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主任及合肥皖德经贸有限公司驻太原办事处等名义,与事主夏某某签订“联营合同”,收取其人民币160万元,并于案发前归还60余万元。被告人李思平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思平当庭辩称其只收取过夏×人民币80万元,且在案发前已全部还清。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李思平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思平虚构本人身份,骗取被害人夏×信任后,于2005年4月间以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办事处等名义,通过传真方式同在本市朝阳区的夏×签订“联营合同”,收取其人民币160万元,于案发前归还60余万元。被告人李思平后向被害人夏×出具欠其97万的“欠条”。被告人李思平于2012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证:(一)北京康美神保健品研究开发公司提供的材料如下:1、被害人夏×的陈述证明:我公司原名北京研究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国际商务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因我公司想做煤炭项目,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思平。4月初,我去太原考察,见到李思平,其自称具有安徽省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主任、合肥皖德经贸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等职务,还说自己是部队转业的,现在是局级干部。故我对李思平的身份及能力深信不疑。2005年4月11日,李思平从太原给我传真来合同,4月12日我签字,4月13日我将合同传真回太原由李思平签字。13日当日我即将80万元人民币汇给李思平,并于14日带着20万现金到太原交给李思平,并要求其在合同上盖章。我不是同李思平个人签约,是同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办事处签约。后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又追加60万元投资。是2005年4月李思平到我公司取的现金。后因李思平未如期返还利润,我遂向其讨要。李思平于2005年8月开始、至2005年底才将第一笔利润分数次交给我公司。2006年3月7日,我到太原去找李思平,李思平称没钱,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当时他出车祸,但是已出院,是在办公室给我打的。之后就再也找不到他了。后来我们了解到李思平所谓的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已于2003年撤销,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也不是李思平。我多次找李思平索要,他陆续退我60多万,2006年3月7日的欠条写明他还欠我97万,他写了这张欠条后就将他写给我的收条要走了。2、“联营合同”证明:甲方为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办事处,乙方为北京研究开发公司,乙方投资100万元,按每吨1075元预算可购焦炭930.3吨,甲乙双方约定按每吨215元的纯利润付给乙方,多于部分利润全部归甲方所得。每月为一个周转期,甲方确保每月给乙方20万元的纯利润。乙方在一年内绝不能抽回成本,一年期满,本利还清,如愿投资可继续合作等等。李思平和夏×签字。日期为2005年4月12日。3、欠条证明:内容为“今欠到北京研究开发公司夏×2005年款计玖拾柒万元”,署名为李思平,2006年3月7日。4、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05年4月13日北京研究开发公司汇入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办事处账户人民币80万元。5、名片证明:内容为“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办事处李思平主任”。6、北京研究开发公司提供的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经2004年9月24日公司全体人员会议研究决定,公司法人胡庆德变更为李思平同志为法人。下有胡庆德及李思平签字。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7、省外驻山西办事处登记证副本证明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办事处负责人为李思平,发证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二)公安机关向皖德公司方面调取的证据材料:8、证人胡×的证言证明:我是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胡庆德。2004年以前,该公司一直由我父亲经营,没有什么实际业务。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思平,我父亲准备把公司转让给李思平,让他在山西成立办事处。双方在2004年9月28日达成协议,把公司变更到李思平名下,但是李思平很长时间没有把相关费用交给我们,故该协议解除。2005年5月,我们登报声明,内容为“因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驻太原办事处已撤销和该办事处主任李思平股金未到位,我公司从2004年9月28日起终止和李思平的合作决定,李思平一切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9、2005年5月25日《新安晚报》“声明”同证人胡×证言中所述声明内容一致。10、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会议决定(2004年9月28日)”证明:因李思平的转让入股金不到位,经全体股东同意,我公司2004年8月28日会议决定无效。从2004年9月28日起终止和李思平的合作决定,李思平一切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此决定,当日通知本人,并登报声明。(三)公安机关向安徽省政府有关部门调取的证据:11、安徽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是挂靠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一个机构,其在太原市的注册、备案由该办事处具体负责。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已于2000年9月被撤销。2003年,原安徽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原安徽省对口支援三峡办公室(已撤销)发出《关于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的函》,要求该办事处停止各项活动。安徽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系2007年成立,与所谓办事处及李思平无任何关系。12、安徽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材料证明:李思平与该办无任何关系,该办无法证明其身份、职务。13、《关于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的函》(2003年9月4日)证明:经安徽省计委决定,撤销原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从2003年9月1日起驻太原办事处不得再沿用“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名义对外联系工作和从事各项活动。2003年9月1日前办事处所从事的一切社会和经营活动按照原设立时文件规定,概由原办事处(李思平同志)自行负责。(四)被告人李思平提供的证据材料:14、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1994年1月17日),称“拟在太原市设立驻太原办事处”;太原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文件称收悉上述文件,同意设立;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于1997年6月6日发文任命李思平为该办事处主任(行政级别不变)。15、安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李思平因车祸于2005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在该院治疗,病情为“胸4、7椎体骨折,头面部外伤”。1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05年7月19日至2006年1月26日向夏×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819)汇入七笔款项,共计人民币55万元。17、夏×签字但未注明时间的收条两张,证明分别收到李思平退款5万元和2万元。(五)其他18、华夏银行出具的账户查询材料证明: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办事处账户收到北京康美神保健品研究开发公司汇入的人民币80万元。该办事处已于2005年7月19日申请销户,申请人为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办事处。19、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常营支行出具的对夏×账户(尾号8819)查询材料,同李思平所提供的业务回单内容一致。2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浙江兰溪将被告人李思平抓获。21、被告人李思平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22、被告人李思平的供述证明:当时同夏×签合同的时候我是安徽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驻太原办事处主任、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办事处的主任,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也同意我签这个合同,故我代表这三家作为甲方签字。这事是夏×直接来太原找我的,因我方有经营煤炭的资质,他提出想同我做焦炭生意。后我们签订了合同,大概内容是他投资100万,我给其提供100万元的焦炭。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他只投了80万,投资没有到位,另外他说是康美神公司的法人,但是始终没有能向我提供康美神公司的相关文件,并且2005年10月份的时候我出了车祸住院,故无法实际履行。夏×的投资我先后都还清了,现在不欠他钱。我是1997年被任命为安徽省政府经协办驻太原办事处主任的,当时有任命文件。我不知道经协办已被撤销。2003年的时候上级倒是曾经通知我不能再以安徽省经协办驻太原办事处的名义对外做业务了,但是可以以经协办驻太原办事处外加其他公司的名义联合对外做生意。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我是合作关系,我是该公司业务经理、驻山西办事处主任。经法人胡庆德的同意,我可以代表公司签合同。我没有同夏×表明过我是该公司的法人。关于欠条内容其于公安机关供述到:我收了夏×80万元,多出的17万是还给他17万利息,之后到2006年初,我已经陆续还了夏×80多万。对此情节其于庭审中供述到:当时我出了车祸很严重,认为自己快不行了,夏×让我儿子还钱,我儿子前后替我还了有100来万,夏×有的打了收条,有的没有打或故意没有写日期。夏×找我让我一次性打个欠条,说入账使用,当时我儿子还了他多少我也不清楚,所以我留个心眼儿,故意将欠条上写明系2005年欠款。我认为打这个欠条是对我向夏借款情况的一个结算,多出的17万是夏在我病中的时候帮我要账,我给他的劳务费。关于同皖德公司的关系其于庭审中供述到,2004年9月28日皖德公司的“会议决定”上的签字确实是我签的。当时胡庆德说让我给他20万,将皖德公司的法人变更给我,我认为这个对我不利,我就想借用皖德公司的名义设立个办事处进行经营,不同意当这个法人,我也没给胡庆德钱。合肥皖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办事处是胡庆德为我设立的,账户也是我来控制,夏×汇款也是汇往这个账户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平的供述中对自身行为的辩解多处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同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搜集过程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思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一并回应如下:被害人夏×对于同被告人李思平接触、签合同、付款的经过陈述前后稳定、一致,称自己之所以信任李思平同李自称的经协办驻太原办事处主任的“官方”身份密不可分,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害人夏×系基于李思平的欺骗和误导从而对李的身份及能力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被告人李思平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故对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思平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思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思平退赔被害人夏×人民币九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