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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瑞成、胡丽英与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成,胡丽英,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汪兴林,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张亚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张瑞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胡丽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负责人:汪兴林,分公司经理。被告:汪兴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负责人:姚琦,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亚亚,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张瑞成、胡丽英诉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对位于歙县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歙县十一号饭店”的装饰损失和停业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本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于2013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为本案被告,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汪兴林、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为本案当事人,案件审理中,发现歙县十一号饭店的经营者为张亚亚,故本院依法追加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汪兴林、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为本案被告,张亚亚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张瑞成、胡丽英申请对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歙县百兴园经营部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张瑞成、胡丽英及诉讼代理人赵洪亮,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张佩珍,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及汪兴林,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及诉讼代理人洪昭定,第三人张亚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成、胡丽英诉称:2005年3月18日,胡丽英与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坐落在歙县徽城镇紫云路南1号,用途为商住,总房款为318900元,合同还就商品房买卖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未就商品房质量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与被告的约定分两次付清了房款,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与儿子胡某甲、儿媳张亚亚商议,用该商品房开饭店,随后对该商品房进行了装饰,花去装饰费用约760000元。2007年6月21日,原告一家以张亚亚的名义办理了字号为“歙县十一号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正式开始营业。然而在商品房使用中原告发现商品房出现了楼板开裂、墙体倾斜等质量问题,并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处理而未果。2011年4月份,因商品房出现了整体向西倾斜等严重质量问题,已危及安全,原告不得不停止营业。2012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商品房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原告支付了12756元的办证费用。鉴于商品房的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二站申请房屋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房屋等级为Dsu级危房,应当整体拆除。其后,在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危房拆除、重建及损失赔偿等问题经过了多次协商,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因被告的过错,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经鉴定为危房,应当整体拆除、重建,并将重建后质量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房屋装饰费用及因商品房不能用于经营所造成的停业损失。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个半月内拆除原告坐落在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的商品房并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完成重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商品房装饰损失400000元(具体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三、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5月的停业损失370000元(具体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以后的停业损失从2013年6月起算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止);四、被告赔偿原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的费用12756元;五、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鉴定的检测费2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因汪兴林没有开发资质,要求以本公司名义与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共同开发“百兴园住宅小区”,双方于2004年2月签订了“百兴园小区开发协议书”,本公司为甲方,汪兴林为乙方,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在歙县成立百兴园住宅小区开发经营部。(二)甲方不参与该项目开发经营的具体活动。(三)经营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六)工程质量纠纷等均由乙方自行处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七)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如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进行赔偿,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写的是本公司,盖的公章是“歙县百兴园经营部”,收款发票盖的公章是“歙县百兴园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故本公司不是本案诉讼后果的最直接承担者。二、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经鉴定安全等级为Dsu级危房,存在安全隐患,应进行处理,而非应当整体拆除。三、原告购买房屋装饰后,以儿媳张亚亚的名义办理了字号为“歙县十一号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开饭店,因危房原告于2011年4月停业,随后,原告的儿子胡某甲即张亚亚的丈夫于2011年6月20日就在距该商品房不远的清凉路古关村委会1幢120铺另行工商注册“歙县十一号饭店”,原“歙县十一号饭店”已换地点重新开业,张亚亚工商登记的原“歙县十一号饭店”注册号为3410213181547,胡某甲新注册的“歙县十一号饭店”注册号为341021600107188,注明了原注册号为3410213181547。两个饭店实为同一个饭店,只是经营地点不同,故原告的停业损失仅为两月余。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及汪兴林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的销售者,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本所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所不是适格主体。二、基于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赔偿主体。为开发歙县“百兴园住宅小区”,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了两个分支机构,即“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负责人为汪兴林,负责开发百兴园住宅小区的B区地块,另一分支机构为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投资设立的“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二部”,负责人为姚琦,负责开发百兴园住宅小区A、C区地块,两个经营部各自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是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开发的,与经营二部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张亚亚庭审中诉称:我的意见同原告。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情况;3、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付清了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商品房的款项;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商品房的权利人;5、安全性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商品房安全等级为Dsu级危房,应当整体拆除;6、函、关于张瑞成同志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函复复印件,证明目的: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商品房安全等级为Dsu级危房,应当整体拆除。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底之前完成拆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7、结婚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情况统计表、纳税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停业损失情况;8、完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的费用支出计12756元;9、房屋装饰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的装饰情况;10、检测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鉴定费用2000元;11、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发票,证明装饰损失为108236元,停业损失为382600元,花去鉴定费7200元。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协议书三份,即2004年2月20日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改名为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兴林签订的协议,2004年5月6日、2004年10月8日与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签订的协议,证明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歙县十一号饭店原注册号为3410213181547,新歙县十一号饭店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是从老店搬迁至新店,是重新注册的,停业损失应算2个月。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及汪兴林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兴园经营部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该经营部负责人是汪兴林;2、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兴园经营二部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经营部负责人是姚琦;3、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以低层住宅小区规划南北向中路分割,东边由汪兴林开发即B区地块;4、2004年2月20日《协议书》,证明设立百兴园住宅小区开发经营部,汪兴林负责实施开发,经营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5、2004年5月6日《协议书》,证明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总体规划、工程质量、财务进行监督并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6、关于请求更改“百兴园经营部”及成立“百兴园经营二部”的报告,证明“百兴园经营部”更名为“百兴园经营一部”(实际未改)经营B区地块,成立“百兴园经营部二部”经营A、C区地块;7、2004年12月20日协议书,证明百兴园经营二部开发“百兴园住宅小区”的A、C区地块,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8、歙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的证明,证明百兴园经营二部开发“百兴园住宅小区”的A、C区地块,百兴园经营部开发B区地块,各自开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张亚亚在答辩期限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案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张瑞成、胡丽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瑞成、胡丽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注明出卖人为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改名为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出卖方盖的公章是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后改名为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委托代理人为汪兴林,且购房款发票盖公章是“歙县百兴园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但因经营部是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主体应当是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付清了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商品房的购房款,该证据具有证明力;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商品房属二原告共同共有,该证据具有证明力;5、6组证据,安全性鉴定报告及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函及函复。本院认为安全性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安全等级可评为Dsu级,存在安全隐患,应进行处理。因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多次召集调解,汪兴林同意对该危房原拆原建,故主管部门建议整体拆除。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7、结婚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情况统计表、纳税证明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家庭经营该饭店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故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力缺失;8、完税发票复印件,能证明原告办理房产证缴纳税收12756元;9、房屋装饰照片,能证明房屋的装饰情况,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10、检测费发票复印件,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该证据予以认定;11、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发票,该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方对装饰损失部分未有异议,故装饰损失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而对停业损失部分,因歙县十一号饭店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6月20日,嗣后,该饭店未续展饭店经营执照有效期,故2011年5月1日至6月20日的停业损失应支持,6月21日以后应酌情支持,故该鉴定报告中停业损失部分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真实性、关联性。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三份,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兴林、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签订了三份协议,开发百兴园住宅小区,设立百兴园经营部,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汪兴林及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故被告认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与法不符,该组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力缺失。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原告所有的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歙县十一号饭店经营者为张亚亚,属家庭经营,停业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6月20日,歙县徽城镇清凉路古关村委员会1幢120铺新歙县十一号饭店是2011年6月20日成立,经营者为胡某甲,属个人经营。二饭店经营者不同,经营形式不同,故不能达到被告“是重新注册,停业损失应算2个月”的证明目的。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提交的证据:1和2、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及经营二部的企业基本信息,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2002年9月26日《协议书》,B区地块由汪兴林开发,其约定对汪兴林和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有约束力;4、2004年2月20日《协议书》,该协议对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汪兴林具有约束力;5、2004年5月6日协议书,该协议能证明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歙县百兴园住宅小区开发事务进行监督;6、关于请求变更“百兴园经营部”及成立“百兴园经营二部”的报告,该报告能证明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开发B区地块,歙县百兴园经营二部开发A、C区地块;7和8、协议书及证明,能证明歙县百兴园经营二部开发的是A、C区地块,自主开发,独立核算。本院依职权向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证据:“危房重建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4月16日该委就讼争危房重建问题进行协调,并达成由汪兴林负责原拆原建的方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向歙县百兴园经营二部的工作人员潘某调查,潘某认为歙县十一号饭店的年损失结合房屋租金、品牌效应等损失应在60000元。本院认为,歙县十一号饭店的停业损失虽经价格鉴定,但该鉴定未考虑饭店经营的市场风险,结合歙县十一号饭店的品牌效应、坐落区域及经营状况,该证明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张瑞成与胡丽英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8日,胡丽英与黄山市徽州区寺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改名为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盖的公章是“黄山市徽州区寺房地产开发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委托代理人为汪兴林,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歙县徽城镇紫云路南1号房,用途为商住,属砖混结构,层数为地上三层,总房款为3189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6日付清了购房款,发票上盖的公章是“歙县百兴园经营部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15日,原告张瑞成、胡丽英办理了《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屋坐落改为歙县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混合结构,面积249.18平方米,办证费用12756元。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饰,2007年6月21日,二原告的儿媳张亚亚办理了“歙县十一号饭店”的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并开始营业,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出现楼板开裂、墙体倾斜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汪兴林交涉,但未果。2011年4月18日,房屋出现了整体向西倾斜的质量问题,原告停止营业。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申请房屋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墙体裂缝分布特征和现场检测结果综合分析,一层D/1-2轴、D/2-4轴墙体和半地下室墙体水平向、斜向墙体裂缝主要是基础不均匀变形所造成。2、经外观查看,因变形缝处铁皮盖板损坏,变形缝处4轴墙体受潮霉变,抹灰层起皮脱落。3、被检测房屋整体向西倾斜,角部顶点侧向位移超出标准允许偏差要求。4、由于该工程不均匀变形较大,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该工程安全等级可评为Dsu级,存在安全隐患,应进行处理。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多次召集调解,汪兴林同意原拆原建,该建委认定建设时间为7个半月。另查,张亚亚在歙县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开办的歙县十一号饭店的经营执照有效期为2007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其丈夫胡某甲于2011年6月20日在歙县徽城镇清凉路古关村民委员会1幢120铺开办歙县十一号饭店,说明原注册号为“3410213181547”,即张亚亚开办的歙县十一号饭店。因汪兴林不具房地产开发资质,2004年2月20日汪兴林与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该公司在歙县成立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负责人为汪兴林,2005年7月22日更名为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约定经营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工程质量纠纷等均由汪兴林自行处理,费用由汪兴林承担,如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由汪兴林负责进行赔偿,赔偿费用由汪兴林承担。2004年5月6日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达成开发歙县百兴园住宅小区的协议,2004年11月16日,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兴园经营二部。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负责人为姚琦,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负责开发百兴园住宅小区B区地块,歙县百兴园经营二部负责开发百兴园住宅小区A、C区地块,并各自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歙县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歙县饭店的装饰损失和停业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歙县十一号饭店的装饰损失和停业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停业损失382600元,每月15304元,装饰损失108236元。鉴定费7200元。本院认为:胡丽英与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产权属张瑞成、胡丽英共同所有,其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出卖人应当将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但该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安全等级可评为Dsu级,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进行处理。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多次召集当事人协商,汪兴林同意对该房屋原拆原建,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建设时间为7个半月。故原告诉请“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个半月内拆除原告坐落在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业楼1号的商品房并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完成重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装饰损失为108236元,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因该房屋已无法使用,歙县十一号饭店于2011年4月18日停业,经营者为张亚亚,属家庭经营,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6月2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5月份起至2013年5月份的停业损失382600元,从2013年6月份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止的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2011年5月1日至6月20日的停业损失,自2011年6月21日后因歙县十一号饭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且该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考虑到歙县十一号饭店的品牌效应、区域方位及周边租赁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以每月15304元计算,以每月5000元计算较妥。因张亚亚是该饭店的经营者,应为停业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原告办理房产证费用及鉴定费用属直接损失,其主张应予采纳。胡丽英与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改名为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盖的公章是“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房地产开发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发票亦为“歙县百兴园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但因歙县百兴园经营部是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委托代理人为汪兴林,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胡丽英和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因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汪兴林有“经营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但其约定对二原告不具备约束力,故此,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汪兴林虽是歙县百兴园经营部的负责人,但其个人不应承担企业的责任。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和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了歙县百兴园经营二部,负责开发的是歙县百兴园小区A、C区地块。歙县百兴园经营二部与二原告未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25日内拆除原告张瑞成、胡丽英坐落在歙县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的商品房,并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重建,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瑞成、胡丽英。二、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瑞成、胡丽英装饰损失108236元。三、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瑞成、胡丽英、第三人张亚亚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停业损失25507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停业损失116666.7元,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张瑞成、胡丽英、第三人张亚亚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将重建的歙县徽城镇百兴园B区商住楼1号交付给原告张瑞成、胡丽英止,每月停业损失5000元,该款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之日支付。四、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瑞成、胡丽英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费用12756元,房屋鉴定检测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汪兴林、歙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730元,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市徽州岩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歙县百兴园经营部共同承担24000元,二原告承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周龙审判员  程文国审判员  汪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颖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