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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振廷、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廷,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孙振廷,男,193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女,193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廷,本案原告,系原告宋某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男,1953年1月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女,1951年9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张某甲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乙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丙,男,1959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丁,女,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戊,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玉田县林头屯乡围子庄村。原告张振廷、宋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廷并作为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贤、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廷、宋某诉称,二原告生有三子二女,随着物价的快速上涨,五被告每年给付的500元生活费用,已完全不能满足二原告正常生活需要,二原告每月生活费需1000元、药费1000元,取暖费3000元,找人陪护每月3000元。故起诉要求五名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元,于每年的农历年初一前给付,每十日看望二原告一次。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要求五名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赡养费,宋某身患残疾,现瘫痪在床,需人护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振廷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10月5日,原告宋某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1月4日生。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宋某为肢体残疾人。2、玉田县林头屯乡闫庄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振廷、宋某共生育三男两女,即五被告,原告宋某常年卧病在床上,没钱冶病,需子女赡养。3、赡养协议一份,证明2003年2月经村委会调解,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给付白面100斤、大米50斤。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适当给二原告增加赡养费用,但原告要求每人每年10000元过高,我可在法定标准之上适当给付。原告要求每十日去看望一次,我实难满足,我已六十岁,并身体有病,路途较远,看望过频实难做到,我同意常回家看望,但不同意限定时间。被告张某乙辩称,二原告所说的每年支付500元与事实不符,我实际每年给付700元,我不是不想去看望老人,只是现在年纪较大。对于增加赡养费,我没有异议,但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2005)玉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收据,证明经本院判决,被告张某乙自200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34元,被告张某乙已将赡养付至2013年。被告张某丙辩称,对于二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我没有异议,但老人要求每人每年给付10000元,要求过高。同意按时看望老人,按法律规定尽量满足老人的要求。被告张某丁辩称,老人年岁已高,我母亲常年有病,是我和我父亲照顾我母亲。被告张某戊辩称,老人要求增加赡养费我没有异议,老人有病花钱的话,我们再均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未提供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廷、宋某婚后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均系本案被告,2003年2月,因赡养问题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白面100斤、大米50斤,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2005年因赡养问题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尽赡养义务,经本院判决,被告张某乙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35元。五被告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已付至2013年12月31日。关于五被告应给付原告张振廷、宋某赡养费数额:原告张振廷、宋某已逾八十周岁,被告均已成年,并有赡养二原告的能力,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原来的赡养费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生活水平的需求,因此,二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0元,明显高于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342元计算,五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张振廷生活费1068元(5342元÷5人),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宋某生活费1068元。原告宋某系残疾人,现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护理,而二原告现有房屋居住,不同意由在子女家轮流居住。原告系农业户口,并且生活在农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五被告还应每人每年负担原告宋某护理费2713元(13564元÷5人)。因此五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张振廷赡养费1068元、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宋某赡养费3781元(1068元+2713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并且子女应当关心老人的精神需救,不得忽视、冷落老人,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二原告已逾八十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五被告均已成年,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已保证原告安享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和特殊需要。”、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次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振廷赡养费1068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赡养费534元,每年的7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534元;二、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宋某赡养费3781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赡养费1890.5元,每年的7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1890.5元;三、自2014年1日1日起,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月回家看望原告张振廷、宋某一次。四、驳回原告张振廷、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各负担1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五被告分别给付原告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