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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鲁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鲁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某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被告人鲁某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某公司工人,生于唐山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生于唐山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生于唐山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生于唐山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生于唐山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丙,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生于唐山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下旬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唐山市开平区大丰谷村,将某营业部埋在地下的废旧电缆挖出后变卖,获得赃款155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5200元,被告人李某甲、鲁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每人分得2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分得300元。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向被盗单位退赔1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未找到收购赃物人员。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自首材料,侯双辉的报案笔录,现场勘查及指认照片,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施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某营业部的情况说明,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某营业部财物,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七被告人的社会考察结果,七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七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家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