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94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缪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2012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系同学,2001年起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是2012年12月中下旬离家的,离家前双方也无大的矛盾,原告的离开也未给被告一个理由,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7日生一女名林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底原告离家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隙,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