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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0号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颜红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项兆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稀释剂买卖往来业务关系。至2013年8月止原告共销售货款计78716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欠137160元。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3716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往来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稀释剂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已付款给原告650000元,全部系汇票支付;证据二、七张送货单,总额787160元,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九张增值税票,证明原告送货的所有货物已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几组证据相互能够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起,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开始建立稀释剂买卖关系,由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陆续提供给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稀释剂产品,截止2012年11月19日累计货款达78716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付款至2013年8月4日,共计付款合计650000元,余欠13716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后,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1371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予书面约定相关责任,故其主张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137160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