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故意刮划被害人的赵某轿车、被害人肖某某的轿车、被害人王某甲的轿车、被害人解某的轿车、被害人战某某的轿车、被害人齐某某的轿车、被害人王某乙的轿车及被害人石某的轿车。2013年5月31日14时30份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和平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7870元。被告人王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