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金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20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根。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庆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根及辩护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金根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王云生、陈炳源、陈永潮、郑阿良、李敏敏、邱剑方、施伟明、吴淡娇、陈茂兴、徐建忠、汕头市宝商贸易有限公司等社会不特定个人和单位吸收资金合计11574.96万元,已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1028.41万元,至今尚有本金10857.54万余元未归还。具体如下:1、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陈金根先后向王云生吸收资金合计2390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2、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金根先后向陈炳源吸收资金合计2850万元,已归还本金1171732.80元,尚余27328267.20元未归还,利息未支付。3、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陈金根向陈永潮吸收资金1000万元,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60万元。4、2008年3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陈金根先后向郑阿良吸收资金合计669万元,本金未归还,已支付利息合计36万元。5、2008年5月13日及6月7日,被告人陈金根先后向李敏敏吸收资金合计920.96万元,已归还本金2405776元,尚余6803824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200万元左右。6、2008年5月19日、8月4日及8月19日,被告人陈金根先后向邱剑方吸收资金合计1150万元,已归还本金1684043.20元,尚余9815956.8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15万元。7、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陈金根向施伟明吸收资金500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8、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陈金根向汕头市宝商贸易有限公司吸收资金200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9、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陈金根向吴淡娇吸收资金295万元,已归还本金709703.92元,尚余2240296.08元未归还,利息未支付。10、2008年9月26日及10月30日,被告人陈金根先后向陈茂兴吸收资金合计1100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11、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陈金根向徐建忠吸收资金500万元,已归还本金1202888元,尚余3797112元未归还,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存取款凭条、转账凭条、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业务委托书、汇票申请书、汇票、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境内汇款申请书、收条、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关于被执行人陈金根和陈华芬执行款参与分配方案、公司基本情况、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出入境记录查询、邯郸金宝隆印染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王云生、陈炳源、陈永潮、郑阿良、李敏敏、邱剑方、施伟明、吴淡娇、陈茂兴、徐建忠、王云祥、陈立明、董小根、沈锡丰、孙树宁、林华明、翁乐汛、田华娣、田惠利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根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金根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庆华建议对被告人陈金根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