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广,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广、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9日生男孩郭某甲。婚后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9日生男孩郭某甲。2013年农历8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案经法庭调解,因双方意见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