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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涵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诉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植(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周丽,董事长。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面料,布种:防绒布,数量:100000Y,单价:¥3.520,金额352000元。交货地点及运输方��:由乙方安排将货送到甲方指定的仓库。付款方式:预付30%定金¥105600.00,大货发货前付50%,剩下20%月结。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此前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丽因销售原告“卡朱米”品牌羽绒服而结欠原告的部分货款计人民币24920元抵作本次《购销合同》的定金。2012年1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继续支付了定金余款人民币80680元。上述二笔定金合计人民币1056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根据首期拟交货数量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781.76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货,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交货。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11200元;3、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87781.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5日,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面料,布种:防绒布,数量:100000Y,单价:¥3.520,金额352000元。交��地点及运输方式:由乙方安排将货送到甲方指定的仓库。付款方式:预付30%定金¥105600.00,大货发货前付50%,剩下20%月结。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3、对账单(3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各一份,欲证明:(1)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此前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丽因销售原告“卡朱米”品牌羽绒服而结欠原告的货款计人民币24920元抵作本次《购销合同》的定金;(2)2012年1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余款人民币80680元。上述二笔定金合计人民币105600元;4、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7日,原告根据首期拟交货数量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781.76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面料,布种:防绒布,数量:100000Y,单价:¥3.520,金额352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前交付5万码,其他待甲方通知。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由乙方安排将货送到甲方指定的仓库。付款方式:预付30%定金¥105600.00,大货发货前付50%,剩下20%月结。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此前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丽因销售原告“卡朱米”品牌羽绒服而结欠原告的部分货款计人民币24920元抵作本次《购销合同》的定金。2012年1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继续支付了定金余款人民币80680元。上述二笔定金合计人民币1056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根据首期拟交货数量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781.76元。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货款。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迟延交付货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约责任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人民币105600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人民币352000元的20%即人民币70400元,超过部分人民币35200元不予支持,可视为预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后,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货物,终止交付。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并承担赔偿损失。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一月五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七角六分,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十四万零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5元,由原告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4元,由被告常州紫雲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陈 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