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文召与王立山、刘建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召,王立山,刘建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肃民初字第948号原告王文召。委托代理人王赞。被告王立山。被告刘建河(合)。原告王文召与被告王立山、刘建河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寨南村第四生产队全体成员,将其村北承包地12.1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每亩10500元的转让费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06年在该地上种上了树木,2008年4月1日,肃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使用证,四至明确,依法确认原告对此地使用期限为40年。2010年被告刘建河翻建房屋,将旧砖杂物堆放在原告的林地里,被告王立山也有同样的侵权行为,经原告和二被告理论,二被告对其堆放的杂物不予清除,欲长期霸占。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1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驳回起诉。现原告有了新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请求,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除放置在原告林地内的砖及杂物。被告王立山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杂物也不是我堆放的,垃圾也不是我倒的,我的墙头没有占他的地。被告刘建河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2)肃民初字第64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该案已被生效的(2013)沧民终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起诉。原告对本案已没有了诉权。且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的理由是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现再次受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另外被告刘建河没有侵犯原告的林地,原告的诉讼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召以被告王立山、刘建河侵犯其林地使用权,于2011年向肃宁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肃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对四至又不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终审裁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文召的起诉。2013年9月3日,原告王文召以林地现场照片为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侵权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协议书、现场照片、林权证,欲证实寨南村四队将其村北的12.15亩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南至刘书祥(被告刘建河之父)、王景芳(王立山之叔)大房墙根下,二被告现在侵占了原告的林地。被告王立山质证称,对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四至不清,没有写明买到我房根下,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林权证有异议,该证四至不清。被告刘建河质证称,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协议书内容是违法的,从1990年延包到2029年承包期满为三十年,而原告的林权证期限确是四十年,且该证四至不清,没有具体的长宽,亦没有四邻的签字,因此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林权证不能证明的主张。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但原被告双方对四至如何丈量持有不同意见,原告不同意现场丈量。但主张,二被告大房墙皮以外的地方都属于其林地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且对四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以现场照片是新证据为由再次以原案由诉至法院,且在诉讼中双方仍不能对争议之地的四至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亦不能证实原告林地的使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李素萍助理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