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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宗玲与惠州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玲,惠州鸿运实业有限公司,惠州中技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黄宗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伟华,系广东XX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镇长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武平。委托代理人:曾越华,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浩,系该公司人事经理。第三人:惠州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镇长湖工业区惠州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法定代表人:潘志峰。委托代理人:曾越华,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宗玲诉被告惠州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宗玲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仓管员,现月薪平均为3000元。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将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全部出租给第三人,将生产工作移交第三人,并发出《关于中技公司进驻各项工作移交的通知》,要求公司全体员工填写“辞职申请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第三人劳动合同书和仅从2003年12月份起算的工龄延续协议,在实际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履行的情形下,强行安排原告等工人在第三人处上班,但无按工龄支付经济补偿,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才辞工与第三人签劳动合同(第三人也要求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才签),被告于是对不愿写辞职申请书的原告等员工克扣2012元12月工资,比11月份(被告和第三人承诺原告等人与第三人员工一起工作是同工同酬)少发近千元,这从正常工作时间延点加班时数和双休日加班时数相同但计件工资(即产量工资)相差许多就可以证明,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之规定;此外,被告还克扣原告在第三人处干活的10—12月份的补贴;还有,在2012元10月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9月份的工资。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虽约定是8小时5天工作制,但被告车间采取的是24小时两班倒作业,机器不停息,每班记录12小时,被告要求记录为11小时,5天8小时以外和休息日上12小时的班均为加班,被告应该支付从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告近6年工龄,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应予支付该工资。被告克扣原告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工资、补贴工资的行为违法,劳动仲裁裁决将津贴补贴无视为工资范畴也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法提供厂房、生产设备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定,因此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劳动认为没有证据已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支持经济补偿,而原告申请仲裁就是为了要求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被告的行为也已经证明其实际终止,所以认定错误。还有仲裁裁决书认为经折算,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请求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裁决完全错误,理由如下:如裁决认为原告每天工作都是11小时,则小时工资为:950元÷21.75天÷8小时=5.4598元/小时,2012年10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时数为54小时,平时加班工资为:5.4598元/小时×54小时×1.5=442.24元;双休日加班时数85小时,加班工资为:5.4598元/小时×85小时×2倍=928.17元,那么,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为:950元(最低工资标准)+442.24元+928.17元=2320.41元(仲裁裁决计算为2375.10元是错误的),而该月工资表“产量工资”(即计件工资)栏是1997.03元,被克扣323.38元(2320.41-1997.03)。而仲裁裁决却将200元满勤奖、50元房补等奖金津贴也加上,以应发合计数2507.03元来比较,明显错误,因为即最低工资标准是不包括全勤奖(不请假奖)、培训工资、奖励、补贴福利待遇在内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都有明确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不提供劳动条件,并长期克扣原告工资,故请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12月补贴1700元;2.支付原告从2007年11月1日入职至2013年1月期间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67260元;3.支付原告从2007年11月1日入职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00元;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3000×6);5.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惠州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2012年10月至12月份各项补贴的问题,补贴是本案第三人承诺给予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因此各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关于各原告申请至2013年1月期间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问题,被告已经严格按照法律将工作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计入实际工资,关于各原告申请年休假工资,被告按照法律采取集中休年休假的方式,也支付年休假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未和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成立此项诉求,及各原告提出的高温补贴,对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是不给予高温津贴;原告未按被告安排从事劳动,对各原告进行放假培训,但是4月份后,各原告未按公司安排,考虑各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以4月份工资暂停发放,所以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原告张建华、黄宗玲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没有申请诉求,工资差额是原告的错误理解,第三人和被告计算工资标准所形成的差额是第三人的工资是高过被告计算的标准,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是没有依据的。第三人惠州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各原告起诉的各项诉求均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仓管员,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实行以本班产量的岗位分值计件工资,不低于0.01元/米。对于原告的加班工资,双方实际是按照惠州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工资由产量工资、非生产性加班工资、勤工奖、补助、房补等部分构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2354.52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和第三人联合向被告的全体在岗员工发出一份关于中技公司进驻各项工作移交的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同意延续员工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龄,但最早只能从被告收购管桩厂的2003年12月份算起;原则上维持目前被告全体在岗员工的岗位、职务、分值、工资计算方法、福利等原有待遇不变,另,第三人承诺,在接管之后,将按照每人每月300元/月的标准给公司车间员工发放生活物价补贴费;入职第三人的员工需与第三人签订工龄延续协议、劳动合同书,同时填写被告员工辞职申请书及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从2012年10月开始,第三人利用向被告租赁的厂房、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经被告安排,原告则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8日在第三人处上班,但没有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8日,被告发出放假通知,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全体员工放假,放假期间按照惠州地区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假期结束后,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份期间的补贴1700元、入职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作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67260元、入职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合计950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9-110、169-175、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600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生活物价补贴费计9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鸿运管桩(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管桩公司”)系1993年6月登记设立的合资企业,投资者为澳门鸿运发展有限公司和惠州市汝湖镇经济联合总社。2003年12月,惠州盛世达鸿运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登记成立,投资者为惠州万豪实业有限公司、洪流及黄彦奇,其中惠州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东,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盛世达公司在2003年12月购买了鸿运管桩公司的场地和设备进行经营。2006年8月15日,被告登记成立,投资者为施武平和崔东。另查二,2009年至2012年,被告在春节期间给员工放假的天数分别为12天、13天、13天和16天。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高温津贴、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生活补贴、拖欠的工资、扣发的非生产加班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为14127.12元(2354.52元/月×6个月)。关于高温津贴。按照《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及《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粤人社发(2010)19号)的规定,在每年的6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须按一定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及粤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在2012年须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发给原告高温津贴。现原告诉求2012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600元,有合理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首先,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加班工资是按照惠州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被告已按该约定核算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其次,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而且工资数额高于惠州市当年的最低工资与加班工资之和。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春节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合理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向其支付留厂春节工资,该项诉求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补贴。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8日在第三人处上班,第三人应当按承诺以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物价补贴费,现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生活物价补贴费,有合理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宗玲和被告惠州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惠州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宗玲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4127.12元。三、被告惠州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宗玲支付高温津贴人民币600元。四、第三人惠州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宗玲支付生活物价补贴费人民币900元。五、驳回原告黄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