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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52号谭文科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文科(冒用名:谭文超,外号:大细、老细),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新塘乡××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于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及贵南检刑追诉(2013)16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科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文科在港南区江南大道工商银行对面的游戏室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谭甲,交易完毕即被民警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谭甲身上依法扣押刚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0.9克,从被告人谭文科身上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4克。经鉴定,被扣押毒品可疑物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二、2012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谭文科伙同谭结东(在逃)、姚秋伟(在逃)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中路兴华市场门口的钟记烧烤摊附近,使用啤酒瓶对谭建木实施殴打,后谭文科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谭建木的背部,致谭建木右胸及右肺破裂。经鉴定,谭建木的伤情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文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文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文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文科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工商银行对面的一无名游戏机室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谭甲,交易完毕即被民警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从谭甲身上依法扣押其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称量,净重0.9克),从被告人谭文科身上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克)及人民币248.5元。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谭甲处扣押可疑毒品K粉包子二个,从被告人谭文科(冒用名谭文超)处扣押人民币248.5元及可疑毒品K粉包子一个。2、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从谭文科(冒用名谭文超)身上扣押的可疑毒品K粉净重0.4克,从谭甲身上扣押的两个可疑毒品K粉包子净重0.9克。(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1点多钟,其打电话给谭文超(外号大细)叫他拿100元份量的K粉给其吸食,后在港南区江南大道工商银行对面一游戏厅门前进行交易,其给钱并拿到K粉正想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谭文科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2时许,其到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工商银行对面的一间无名游戏机室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K粉给谭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因为2012年在广东中山市和谭结东等人打架持刀捅伤人,为逃避警方追查,所以在公安机关抓获时就冒用其弟谭文超的名字。(四)鉴定意见1、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谭甲处扣押的2个疑似毒品K粉包子及从被告人谭文科(冒用名谭文超)处扣押的1个疑似毒品K粉包子,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工商银行对面的一无名游戏机室门口处及案发现场、被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谭甲、被告人谭文科(冒用名谭文超)身体进行检查时,分别发现两小包可疑毒品K粉、一小包可疑毒品K粉及人民币248.5元。二、2012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谭文科伙同谭结东、姚秋伟(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兴华��路兴华市场门前一处大排档,使用啤酒瓶对谭建木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谭文科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谭建木。经鉴定,谭建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实,谭建木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1日23时许,谭结东叫其去到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兴华市场门口前烧烤档,当时谭结东、姚秋伟和谭文科都在现场。谭结东要其叫谭建木出来,其就打电话叫谭建木到钟记烧烤档处。过几分钟他来到后,谭结东、姚秋伟和谭文科话都没说就一起动手打谭建木,最后还用啤酒瓶砸谭建木的头部。后其到东凤医院了解到谭建木背部、肋骨处被刀捅伤,头部被打伤。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日23时许,其接到姚秋伟电话去��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兴华市场门口前烧烤档。后看见谭结东、姚秋伟、谭文科和谭建木打起来,谭建木的鼻梁位置在流血,谭乙在劝架,有的拿啤酒瓶来砸,谭建木打不过他们,就往兴华中路南天网吧方向逃跑。谭结东、姚秋伟、谭文科追着谭建木,谭乙也跟过去。3、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日23时30分许,其在中山市东凤镇兴华市场门口左边处钟记烧烤档开档烧烤,看到有三名男子用啤酒瓶殴打一名男子,被打的男子鼻子流血,往兴业二手手机店方向跑了。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日23时许,其和黎清文在中山市东凤镇兴华市场门前一烧烤档内吃宵夜,看到一桌客人有两名倒在地上,其中一名倒在地上的男子就从桌子上拿一啤酒瓶往另一名倒地的男子方向扔过去,后来那名被啤酒瓶砸的男子就捂着头部往东凤红绿灯方向跑,其他三到四名男子就在后面追着他。5、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日晚上,其在中山市东凤镇兴华市场门前宵夜档口卖啤酒。当晚22时许,有三名男子跟一名男子吵了几句,后其中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就动手打在吃宵夜的其中一名男子,吃宵夜的其中三名男子就还手打那名身材较胖的男子,他们在互相殴打期间就动手拿起放在桌面的啤酒互相殴打,那名身材较胖的男子打不过另外三名男子就往兴华市场泗河路方向跑,那三名男子就手持啤酒瓶追那名身材较胖的男子。较胖的那名男子鼻子在流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谭建木陈述证实,2012年5月1日23时许,其接到谭结东的电话叫其去广东中山市东凤镇兴华市场门前的烧烤档。其去到时,谭结东、“大细”、梁秋伟三人就冲过来打其,其感觉到他们用啤酒瓶打其的头部,还用匕首捅其的背部,其一直往前跑,后就在路边拦车去���院。其头部和背部等多处被打伤。(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谭文科供述,2012年5月1日晚上,其和谭结东、姚秋伟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兴华市场门口一烧烤摊喝酒,后谭进过来和姚秋伟、谭结东聊到一叫“木偶”的男子日日想霸占摊位不让他们卖猪肉,想要教训他一下。谭结东就叫谭进打电话给“木偶”叫他过来。“木偶”来到后,谭结东就叫其上前打他,其冲过去用右手扇他脸部一巴掌,他闪开,其只打他的肩膀。后“木偶”捡起地上的空啤酒砸其头,谭结东看到其被打后,就上前跟“木偶”打起来,谭进上前劝架。其摸了一下被他砸的位置出血了,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朝他臀部捅了一下,然后又往他身上捅了几下,具体是哪里不清楚。捅了几下后其见“木偶”背部出很多血其就停止。“木偶”被其捅伤后就跑走了。其知道“木偶”姓谭。(���)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建木右枕部、鼻部、右肩部、右背部、左上臂、左腹部等多处创口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中路兴华市场门前一处大排档及相关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文科辨认出外号叫“木偶”的男子是谭建木;谭建木辨认出殴打其的三名男子中的一外号叫“大细”的男子是被告人谭文科。吴某某、谭乙均辨认出殴打谭建木的三名男子中一外号叫“大细”、“老细”的男子是被告人谭文科。其他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文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文科在逮捕、讯问时曾冒用其弟谭文超户籍信息��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文科出生于1987年8月2日,其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文科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于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文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文科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文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文科用刀捅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文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文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文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文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谭文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杨冬妮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