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玉凤与徐振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凤,徐振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杨玉凤,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龙,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206国道农机公司北临。负责人曹沛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律英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凤与被告徐振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徐振龙,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三永、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凤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徐振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和平路兴安110-04097号路灯杆处时,与原告杨玉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振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振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徐振龙,该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安丘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徐振龙的车辆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安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振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和平路兴安110-04097号路灯杆处时,由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轿车前部与沿和平路由北向南原告杨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玉凤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徐振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玉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玉凤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2464.81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杨玉凤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杨玉凤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杨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33元,支出评估费50元。另,原告杨玉凤支出复印费70元,停车费23元,清障费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振龙没有赔偿。因赔偿问题,原告杨玉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杨玉凤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12464.81元,误工费16885.5元,护理费2681.2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228元,复印费7元,车损233元,定损50元,清障费36元,停车费2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5608.5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玉凤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复印费票据、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停车费、清障费票据,安丘市时尚广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原告租赁场地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水电费、数字电视用户证;经质证,被告徐振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扣除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申请对不合理的费用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司法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系无效证据,因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3年7月19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1日;2013年10月8日办理的营业执照与本事故没有利害关系;安丘市时尚广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原告租赁场地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相关的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无异议。鲁G×××××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徐振龙,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杨玉凤居住在城区;事发前从事服装经营。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振龙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杨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杨玉凤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徐振龙承担。审理中,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及医疗费用的认可,因此,对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两份营业执照,与原告提交的安丘市时尚广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原告租赁场地经营的证明相互认证,足以认定原告在事发时从事个体经营,按照山东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41088元/年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亦没有就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及物品损失价值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清障费、停车费、复印费,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杨玉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64.81元,误工费16885.5元,护理费2681.2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生活补助费114元,复印费7元,车损233元,定损50元,清障费36元,停车费2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4494.59元,由安丘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能够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徐振龙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凤损失3449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玉凤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杨玉凤承担28元,被告徐振龙承担66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徐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彩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