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锦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方元成与陈大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成,陈大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方元成。委托代理人葛淑彬,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国。委托代理人肖泉,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元成诉被告陈大国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淑彬、被告陈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元成诉称,2011年8月,被告因承包了2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车间需安装彩钢瓦联系到原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2011年12月24日,原告在安装彩钢瓦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伤后原告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因家庭经济困难,联系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医疗费。被告以不签赔偿协议不支付医疗费为条件胁迫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签署了该份协议。同时,因原告当时也无法预知自己伤情有反复变化,且在多次治疗后仍于2013年7月2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在受伤当初情况紧迫且原告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原告有重大不利的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仅承担医疗费用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不管是从被胁迫的角度还是从显失公平的角度,该份协议均应被撤销。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国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2、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对原告在加工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不听被告劝阻冒险违章作业造成事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就赔偿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排除劳务承包及冒险作业的事实;3、即使赔偿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原告既未在其签订协议之后一年内(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也未在其出院后一年内(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行使撤销权,即便是原告辩称其在上述时间段内不知道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撤销事由,原告在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之后的一年内(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间)并未行使撤销权,2013年5月16日,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2013)张民初字第064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其更应知道人身损害已超出赔偿协议的数额,且此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4、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其诉请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方元成在张家港市华义机械锻压制造厂(以下简称华义厂)彩钢瓦安装工地上受伤,被送至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治疗,行L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RSS内固定术,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7日,因腰1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方元成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需内固定取出,方元成再次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方元成与陈大国签定一份《协议》,约定方元成在医院的治疗费用由陈大国负担,除此之外陈大国不再承担任何赔偿。陈大国支付了方元成在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8028.98元。又查明,方元成曾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宏达彩钢瓦商店(以下简称宏达商店,该店业主为为庞书红,于2013年4月2日核准注销)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4日,仲裁委员会将开庭传票等材料以EMS形式邮寄给宏达商店,签收人为陈大国。2012年12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87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方元成与宏达商店存在劳动关系。宏达商店不服,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书红与方元成于2011年2月2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方元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大国、华义厂赔偿损失186187.32元,因方元成未能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3)张锦民初字第04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还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7月11日对方元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元成L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方元成的误工时限为24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2013)张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490-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存在如下争议:一、方元成2011年12月24日受伤时与陈大国的关系。方元成认为其受陈大国雇佣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陈大国认为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在方元成诉陈大国、华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3)张锦民初字第0490号】一案中,方元成陈述了如下主要内容:陈大国打电话叫我干活,然后我和陈大国当面谈,陈大国和我讲了工程的地点和范围,并叫我找几个人一起干,和我讲一个人130元一天,我们出人工和两台电焊机,其他材料和工具都是陈大国提供的,中午的费用也是由陈大国出的,10元一天一人;我就找了两个人(叫鲍某、秦某)一起去干的,开工时间大概是2011年12月初,在我受伤之前一直是我们3个人干的,我受伤之后由另外2人继续干完,结束时间我不清楚;平时陈大国给一点生活费,2011年12月26日我和陈大国签订《协议》当日,陈大国给了我4000多元工资包括鲍某、秦某的工资,陈大国有凭证的,当时在医院是我老婆邓萍签了我的名字,鲍某也在场;陈大国叫我去干活是没有书面协议的,他规定我们8点上班开工,11点吃午饭,休息一个小时,下午5点下班;陈大国每天都要来看的,但不是整天待在工地上;2011年12月24日下午4点多钟,我踩在彩钢瓦上打螺丝时,秦某也在上面打螺丝,鲍某在下面递彩钢瓦,当天一直在打螺丝,后来脚下一滑,我没办法控制,只能本能的往下跳,跳下去脚着地,但身体控制不住往后倒下了,当时陈大国也在场;通常情况下只要梯子能爬上去就行,当时我身上也没有安全带和安全帽,只有劳动工具。陈大国陈述了如下内容:我之前不认识方元成,他的电话号码也是塘市的一个同行给我的,我电话里和方元成讲15元一个平方,方元成说要看场地,所以他自己叫了一辆车过来看了一下,同意15元一个平方包下来,我提供了脚手架、梯子、彩钢瓦材料,其他工具是他自己的;在方元成受伤之前我给过他两次各1000元,一共2000元,2011年12月26日,我没有给他报酬,他从锦丰医院出院当天我给了他5400元左右,条子是他老婆给我的,谁签的字我也不清楚;中午吃饭的费用是由方元成自己负责;我是偶尔去工地看看,方元成每天的上工、完工时间及怎么干我都不管的;我提供脚手架和梯子,因为方元成在新桥携带不方便,我要求原告带安全带和安全帽,但他没有带。在庞书红诉方元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3)张民初字第0644号】一案中,证人鲍某陈述了如下主要内容:我不认识庞书红,与方元成是同一个县的同乡;2011年12月陈大国联系到方元成,让方元成铺彩钢瓦,方元成又叫了我和另一个姓秦的,三个人一起到三兴街上一个叫宏达什么的商店,陈大国便带了三人去华义厂铺彩钢瓦;我曾几次到宏达商店拉彩钢瓦,看到陈大国在店里接待客人,但不清楚其与客人之间的对话内容,陈大国的妻子(当时已怀孕)也在店里,有时陈大国没空,我就自己到店里拿材料;我工作时由陈大国管理,工资是陈大国确定的,方元成从陈大国处领取后再发给我。证人秦某陈述了如下主要内容:我是方元成的老乡和朋友;有个彩钢瓦门市部的老板打电话给方元成,方元成就带了我和鲍某到门市部跟老板谈,老板就把三人带到工地上;彩钢瓦是门市部的,缺材料时就去门市部拿,招呼也不用打的,也没有手续;彩钢瓦要在门市部内加工(把大张的彩钢瓦按照需要剪成相应的面积),我也在门市部做过压瓦的工作;老板和其妻子(当时已怀孕)住在门市部内;我工资是老板给方元成,方元成再给我,工地上由老板管理。本院认为,双方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安排、劳务报酬的计算等的陈述存在根本分歧,结合鲍某、秦某等人的证言,方元成受陈大国雇佣的盖然性较大,陈大国主张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方元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大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方元成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方元成的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大部分应由陈大国赔偿。二、关于方元成与陈大国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方元成认为《协议》存在胁迫、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陈大国认为《协议》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方元成主张《协议》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但是方元成因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如前所述,陈大国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按照《协议》支付的医疗费28028.98元,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协议》内容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属法定可撤销情形。三、关于方元成主张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方元成认为其伤情于2013年7月29日才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时其才知道伤残情况,自定残开始起算并未超过除斥期间。陈大国则认为就如答辩时所陈述的,方元成在多个时间点均应知道具有可撤销情形,方元成现主张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方元成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方元成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出院,2013年7月29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必须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专业机构确定,方元成此时才能确定其损伤程度及估算相应损失,方元成知道撤销事由应从2013年7月29日起算,其主张撤销权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综上,方元成、陈大国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方元成主张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方元成、被告陈大国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一份《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大国负担。该款原告方元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