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名亮诉王玉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亮,王玉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675号原告陈名亮。委托代理人陶志红。委托代理人杭先明,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朱高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名亮诉被告王玉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梅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亮及委托代理人杭先明、陶志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嫒华、朱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名亮诉称,原告被第一被告王玉营驾驶的机动车撞伤,构成十级伤残,对方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保险,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3174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未构成伤残,愿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玉营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名亮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十级?经审理查明:车牌号苏CX71**号的小型客车于2011年3月29日在人保贾汪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至2012年3月29日止。2011年12月29日10时20分,被告王玉营驾驶苏CX71**号小型客车,沿黄山路行驶至杨山路蟠桃1期时,与原告陈名亮发生碰撞,致陈名亮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第320302520110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营负全部责任,陈名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名亮至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于2011年12月29日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胫骨髓内钉+腓骨克氏针内固定术,2012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卧床休息三月。此次医疗费已由王玉营全部支付。2012年7月24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25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名亮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陈名亮支出鉴定费840元。2013年4月18日,陈名亮再次入住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4042.78元,于4月25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贾汪公司提出对原告陈名亮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名亮伤情进行重新评残。2013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名亮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陈名亮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含取内固定),伤后9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陈名亮系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5个月误工费用,其事发前10-12月工资分别为7648元、7708元、7707元,事故后每月领取工资为988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出院记录、与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纳税证明、人保贾汪公司保单、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25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名亮在受伤后,未结束治疗即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且被告人保贾汪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25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名亮因此支出的鉴定费84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名亮伤情进行重新评残,程序合法,且鉴定专家到庭参加听证,接受质问,其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故本院对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约定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责任约定,已可足额赔偿,故不需王玉营另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名亮医疗费40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40200元、护理费4850元、营养费145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443.78元;二、驳回原告陈名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名亮承担80元,被告王玉营承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920元(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已预付)、专家出庭费用319元由原告陈名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晏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