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与杨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杨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西大街11号。负责人程永利,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斌,系该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小军。原告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诉被告杨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杨小军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50000元、期限一年的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年息13.5%。前8个月,被告正常清息,自2012年1月起拒不清息还本,遂诉请由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小军未到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书编号610322111043812659,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年息13.5%,贷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当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清息至2011年12月17日。自2012年1月18日起,被告未清偿利息、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李双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