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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六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宪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孟宪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453号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双林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被告孟宪辉委托代理人田淑红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宪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被告孟宪辉的委托代理人田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彩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彩钢房,工程地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合同价款48453.44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将该工程合同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彩钢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地点仍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合同价款91000元。该工程早已完工,但自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只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9月4日、9月9日、2012年1月16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尚有工程款4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792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一共给我承建了二处彩钢房,第一处全款都已经付清了。第二处确实尚欠工程款40000元没有给。第一处房子的窗户都关不上,而且钉子定在彩钢的凹处,造成漏雨,第二处的彩钢房的棚顶漏雨。如果原告将房屋给我修缮好,我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彩钢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彩钢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1000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7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彩钢工程合同书、验收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了彩钢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79200元,因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必须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彩钢工程窗户关不上、漏雨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辉给付原告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