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烟台市华盛防火门厂与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市华盛防火门厂,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华盛防火门厂。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郝亚昌,该厂厂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烟台华盛防火门厂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1)莱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华盛防火门厂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1年9月2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位于三箭·银苑花园的工地安装防火门。原审中,被申请人称是孙和义领走了A座的工程款,并向法庭递交了孙和义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收到款项的收据。当时被申请人的工程分为A座和B座,A座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并施工,B座系孙和义以济南市中华盛防火门经营处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并施工。工程结算时,孙和义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虚假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孙和义私刻的假公章,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相信是孙和义冒领了146207.55元的工程款,考虑到可以通过向公安部门报案收回被侵占的款项,故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就孙和义侵占工程款向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分局报案后,公安部门通过网上通缉找到了孙和义,孙和义能够证明其领取的工程款是B座的,而不是被申请人在调解时所称的是A座的。经公安机关查证确认,孙和义所讲属实。鉴于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隐瞒事实致使再审申请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审理调解过程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且该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烟台市华盛防火门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市华盛防火门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