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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秦兆凤与李永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兆凤,李永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秦兆凤,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鑫,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兆凤与被告李永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兆凤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刚、被告李永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兆凤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永鑫驾驶鲁PXXX**小型越野车沿阳谷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怡博园路口向右转弯,因不按规定让行与顺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兆凤先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认定被告李永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兆凤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PXXX**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永鑫,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李永鑫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秦兆凤垫付医疗费1000元。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秦兆凤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2、超出部分同意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永鑫驾驶鲁PXXX**小型越野车沿阳谷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怡博园路口向右转弯,因不按规定让行与顺行原告秦兆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受损,原告秦兆凤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李永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兆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兆凤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秦兆凤因交通事故造成:1、脑震荡2、多发挫裂伤3、双侧额颞部皮下血肿4、脊髓损伤,原告秦兆凤在阳谷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266.63元,其中被告李永鑫垫付1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遵医嘱转院至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秦兆凤因交通事故造成1、颈椎外伤2、颈脊髓损伤3、四肢不全瘫,期间支付医疗费79461.1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秦兆凤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康复科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2933.0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焕英,儿子秦学起护理,其身份均系农村居民。鲁PXXX**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鲁PXXX**轿车。原告支付保全费用122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兆凤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李永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先予给付医疗费伍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给付10000元,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4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秦兆凤支付邮寄送达费15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62013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永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兆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李永鑫的驾驶证、鲁PXXX**机动车行车证。证明李永鑫系该机动车所有人且具有驾驶资格。3、鲁PXXX**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鲁PXXX**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提交的阳谷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5、原告秦兆凤及其家属王焕英,儿子秦学起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村居民。6、原告秦兆凤提交邮寄送达费150元单据两张。7、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医疗费5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为2100元,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有三张为租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秦兆凤与被告李永鑫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被告李永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兆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秦兆凤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66.63元,在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461.10元,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康复科住院支付医疗费12933.03元的事实,有其在上述三家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秦兆凤共计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3天=12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秦兆凤系农民,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因原告未作医疗鉴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故本院只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期间的误工费用(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22日),误工时间为49天,原告误工费为4412.45元(49天×90.05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医疗鉴定,故本院按其住院天数由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秦兆凤住院天数为时间为43天,护理费为3872.15元(43天×90.05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因转院租用医疗救护车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2100元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秦兆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950.7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384.60元,共计110335.36元。本院认为,鲁PXXX**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384.6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李永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兆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1960.60元(89950.76元×80%);因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了5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秦兆凤共计42345.20【(10000元+10384.60元+71960.60元)-已支付50000元】。被告李永鑫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可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再退还给被告李永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兆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2345.20元。二、被告李永鑫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兆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秦兆凤承担621元,被告李永鑫承担2079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送达费150元由被告李永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新陪审员  刘文龙陪审员  赵 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