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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肖荣伟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肖荣伟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定代表人任振河,任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伟,男,1970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与被上诉人肖荣伟为养老保险金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委托代理人朱宇卿、被上诉人肖荣伟的委托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肖荣伟与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原空军后勤水泥厂)于1995年以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1995年3月1日)》和《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豫劳险{1998}37号1998年11月18日)》,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交纳养老保险金,但被告并未给其办理。2006年7月被告根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关闭了三条机械化立窑生产线,被告于2006年8月7日向原告发放了退厂补偿金。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办理自1995年1月至2006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3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3)第48号裁决书,裁决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审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1995年以前至2006年7月成立,2006年7月之后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因政策原因停产,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为原告肖荣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社会保险费系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此引发的纠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才知道养老保险金欠缴的事实,应以其实际知道之日起为起算点,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而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的期限。原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欠缴养老保险金补缴通知书》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负担。上诉人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上诉称:第一、该养老保险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类型案件自2010年9月14日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自2006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达7年之久,原告请求交纳养老保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荣伟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2006年7月,上诉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仅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关于养老保险金的事只字未提。后来四处打工。现被上诉人才知道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当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航天水泥厂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肖荣伟离开航天水泥厂时,航天水泥厂并未就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向肖荣伟明确告知,上诉人又没有给肖荣伟本人送达书面通知,肖荣伟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2012年底肖荣伟得知航天水泥厂给其他工友补办养老保险的事后于2013年3月2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航天水泥厂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张红彦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