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习芬与孙正友、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军、肖庆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芬,孙正友,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军,肖庆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903号原告王习芬,女。委托代理人李���芬,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正友,男。委托代理人胡学兰,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军,男。被告肖庆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责人张海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进琨,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未鹏,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王习芬诉被告孙正友、被告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魂物流公司”)、被告王军、被告肖庆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永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习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芬、被告孙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兰、被告王军、被告肖庆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进琨、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习芬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孙正友驾驶的云G214**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经景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与被告王军驾驶的云A565**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军车上乘客张曾荣、王习芬、方成义、文昌普、吴治丹多人受伤。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孙正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曾荣、王习芬、方成义、文昌普、吴治丹无责任。此次事故致王习芬受伤住院治疗。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正友答辩称:第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被告太阳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王军、被告肖庆洪答辩称:对原告王习芬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第一、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正友所驾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第二、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应留有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比例份额。第三、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肇事的云A56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0000元,该项保险为商业保险,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第二、本案的赔偿应当由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后再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三、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为证明自己的各项费用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习芬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王习芬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云南新新华医院门诊病历本一本、���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发票一张、住院汇总费用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王习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云南新新华医院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0日共计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7900.95元。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3、右手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一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王习芬系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王习芬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应当留有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医院的病历资料中没有需要专人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王习芬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孙正友向本院提交���下证据:保险单两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G21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阳魂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王军、被告肖庆洪、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问题、被告垫付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争议的费用问题,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如何认定的问���。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以云南省2012年度农业的行业标准23018元以住院5日计算为320元;主张其护理费以护工标准一人每天100元以住院5天计算为500元;主张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以住院5天计算为250元。被告王军、被告肖庆洪、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的情况,故以原告户籍类别的农村居民,参照云南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23018计;至于误工时间,原告受伤之日为2012年10月16日,自动出院之日为2012年10月20日,其实际住院治疗5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018元/年÷365天)×5天=315.32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云南新新华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等,原告所受伤为全身多处伤,故本院酌情以其住院治疗5天以昆明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一人每天100元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0元/天×5×1人天=500元。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3、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法律“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王习芬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以住院治疗5天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被告王军、被告肖庆洪、被告孙正友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无异议,两被告保险��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住院天数为4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受伤的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自动出院的2012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5天,以每天50元计为25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票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进行法医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用,只是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王军、被告肖庆洪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进行法医鉴定等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用产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以自己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实际产生了鉴定费600元并主张该项权利。被告王军、被告肖庆洪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从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来看,本院支持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6日12时35分许,被告孙正友驾驶登记为被告太阳魂物流公司所有的云G214**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昆明市经开区顺通大道与经景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头左前部与被告王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肖庆洪名下的云A565**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相碰撞,致王军车上乘客张曾荣、方成义、王习芬、文昌普、吴治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面污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孙正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曾荣、方成义、王习芬、文昌普、吴治丹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565**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限额各为20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肇事的云G21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习芬受伤后当日,被送到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0日自动出院,产生了住院治疗费7900.95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王习芬的伤情为:1、脑震荡;2、颜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3、右手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2年10月24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王习芬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王习芬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现���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20.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军、被告肖庆洪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被告孙正友、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存在争议。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00.95元、误工费315.32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600元,共计9666.27元。第五、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医疗及伤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范围是: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15.32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15.3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致其他受害人受伤,故应当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的120000元的限额内按比例留存剩余医疗费4000元、其他费用53826.68元的赔偿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相关费用范围为:医疗费69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715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责任人孙正友依法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受害人王习芬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王军也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受害人王习芬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责任人孙正友、王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确认孙正友、王军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30%为妥当,即被告孙正友承担7150.95元的70%计5005.67元,被告王军承担7150.95元的30%计2145.29元。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太阳魂物流公司作为肇事的云G214**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损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与被告孙正友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正友所驾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道损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孙正友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5005.67元。被告肖庆洪系肇事的云A565**号车辆的车主,其与被告王军系车辆的借用关系,因被告王军驾车肇事时被告肖庆洪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肖庆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军驾车肇事时,肇事的云A56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判处,为避免累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被告平安公司辩解的应当另案诉讼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商业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被告王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2145.29元。对于不在保���赔偿范围内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应当按照责任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习芬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915.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习芬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5005.67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日在机动车商业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习芬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2145.29元。四、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孙正友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习芬70%计420元,由被告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习芬30%计180元。五、驳回原告王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王习芬承担2.50元,由被告孙正友承担30元,剩余32.50元依法退还原告王习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永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