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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付××,张×3,张×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728号原告张×1,女,1962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付××,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桂凤,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张×3,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张×4,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付××、张×3、张×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香,被告张×2、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凤、被告张×3、被告张×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被告付××与原告之母王××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2、张×3、张×4系弟、姐、妹关系。原告母亲王××与父亲张×成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小中富乐村××号院有一处北房5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的宅院。1995年,原告父亲张×成病故。父亲去世后,因母亲健在,所以均未提出继承问题。后母亲与被告付××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原告购买了砖,与被告共同将原有北房5间翻建成6间,并翻建了东厢房。2013年8月27日,母亲王××因病去世。母亲去世时留下存款21万元,此款在被告张×2及付××手中。原告认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小中富乐村××号宅院内的房屋有原告父母的份额及原告的出资份额,原告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同时原告作为母亲的法定继承人,对母亲去世时留下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析产继承分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小中富乐村××号院内北房2间;2、继承分得母亲王××存款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辩称,1996年,我与原告母亲结婚来到北京市怀柔区小中富乐村。在婚前我自己有3万元的存款,当时我在印刷厂上班,每月工资500元,加上每天捡废品、加班,每月共计2400元收入。2004年我下岗后,厂子给的补偿款加上我厂内入股共计3万元左右。由于北房年代久远,我和原告母亲商量翻建房子,结果姑娘们不管,儿子说他管。为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麻烦,我们与张×2签订了财产赡养协议。原告从未对我和老伴尽过赡养义务,向我们借钱也不还,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理由。被告张×2辩称:首先,原告所提的北房、东厢房是与母亲共同翻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北房是由我和妻子出资建设,母亲并未参与,东厢房不属于翻建,是我在空地上新建房屋。2002年,我夫妇二人出资翻建新房时,母亲为了避免日后因房产发生纠纷,与继父、我签订了财产赡养协议,有村干部作为见证人签字,并盖有小中富乐村委会公章,协议对房产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提出房产分割没有任何依据。其次,我长期照顾老人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依法分得较多财产份额,原告所述的存款问题,是母亲生前与继父的共同收入所得,我夫妇二人与母亲、继父长期共同生活,照顾老人饮食起居,对父母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第三,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在母亲入土不到几个小时就提出财产分割问题,之后又向法院提出无理诉讼,这是被告不能接受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3辩称,我母亲去世后留下的存款中有2万元是我个人的钱,其他财产都是我亲生父母共同的积蓄,小中富乐村的房屋是我母亲盖的,而且建房时我们都出力了,要求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4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王××与其第一任丈夫张×成共育有张×3、张×1、张×2、张×4四名子女。张×成于1995年去世。后王××与付××于199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于2013年8月27日去世。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小中富乐村××号院宅基地登记在张×成名下,院内房屋原系1965年所建土坯房,原有北房5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后于2002年对北房和东厢房进行了翻建,现有北房6间,东、西厢房各3间,其中西厢房未翻建,没有批示。被告张×2一家三口自房屋翻建完成后随同王××、付××一同在院落内居住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均在建房中出力,并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出资4500元购买砖用于其母亲王××建房;经质证,被告张×2、付××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3予以认可,被告张×4表示不清楚此事。被告张×2称涉讼房屋系自己出资出力所建,并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怀柔区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02年7月24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小中富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小中富乐一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我村村民王××,2002年因房屋属于危房,由其子张×2于2002年翻建。”3、2002年12月7日,张×2及其妻子陈桂凤作为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王××、付××签订的《财产赡养协议》,内容为:“……王××家有北房6间,东西厢房各3间,北房及东厢房都是2002年所建,西厢房是老房。张×2于1990年与母亲王××分居单过,张×2在王××房前有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1间,南房4间。为了解决王××、付××的养老问题,特立此协议如下:(一)王××、付××现在还能劳动,有部分生活来源,如果年老不能劳动,张×2夫妇负责每月给王××、付××生活费200元,以付××不能上班为准。(二)王××、付××百年之后,所有房产归张×2夫妇所有,其他子女没有分割权利。(三)本村的地理条件比较好,随时有拆迁的可能。如果拆迁,王××、付××愿意和儿子及儿媳一起居住。所以,只能购买一套楼房,楼房款和装修,由王××、张×2母子各付50%,剩余的拆造费个人的归个人,楼房的产权归张×2所有。(四)王××之夫付××系河北省阜城县古城镇付庄村人。与王××是初婚,其父母早已去世,与原籍没有任何瓜葛。所以,张×2夫妇必须做到赡养付××,付××没有劳动能力后,他的生活费、生老病死均由张×2负责,做到养老送终。(五)以上各条均由王××、付××、张×2、陈桂凤四人协商而定,没有任何异议,为了保护每个人的权利,故立此协议,此协议一式三份,王××、付××持一份,张×2、陈桂凤持一份,小中富乐村委会持一份。”该协议上除张×2、陈桂凤、王××、付××签字外,村主任张天政、民调主任王新民、执笔人张天祚签字,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小中富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3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被告付××对证据认可;被告张×4表示不太清楚相关事宜。关于存款问题,原告称21万元存款中,有2万元是被告张×3个人的钱,16万元是其亲生父母(王××和张×成)的遗产,3万元是王××和付××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经法庭询问,被告张×2认可母亲王××去世后有18万元存款转在其名下,另有3万元存款在付××名下,并提供了银行存折和定期储蓄单证据。被告张×3称存款中有其个人钱款2万元,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涉讼房屋北房、东厢房系在王××、付××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了翻建,考虑当时家庭成员的居住情况,本院认定涉讼北房6间及东厢房3间系由王××、付××共同出资出力所建,但应考虑上述房屋系在原有基础上翻建,故付××应对张×3、张×1、张×2、张×4进行适当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就原告所主张的其在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一节,仅提供书面证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依其陈述,结婚离家后参与建房,根据农村生活习惯和传统,亦不存在共同建房、共同居住生活之家庭经营目的,仅属亲戚之间相互帮助之情谊行为。同理,本院认定王××其余子女即使在建房过程中有出资出力,亦属帮助父母建房行为。另外,因西厢房未进行翻建,鉴于没有批示,故付××、张×3、张×1、张×2、张×4均享有对西厢房的使用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付××夫妻共同存款为21万元,现王××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其个人财产部分享有继承权,经计算,付××应分得12.6万元,张×3、张×1、张×2、张×4各分得2.1万元。张×3主张存款中有其2万元,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付××称其名下的3万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小中富乐村××号院内西厢房三间归原告张×1及被告付××、张×3、张×2、张×4共同使用。二、王××与付××共同存款二十一万元,由付××分得十二万六千元,由张×3、张×1、张×2、张×4各分得二万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张×2给付张×3、张×1、张×4二万一千元;给付付××九万六千元)。三、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3、张×1、张×2、张×4各一千元。四、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付××、张×3、张×2、张×4各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