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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郭味英与史金秀、刘虎华、吴贵江、李华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味英;史金秀;刘虎华;吴贵江;李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10号原告郭味英,女,汉族,194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岳英,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金秀,女,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被告刘虎华,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被告吴贵江,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李华秀,女,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原告郭味英诉被告史金秀、刘虎华、吴贵江、李华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岳英、被告史金秀、刘虎华、吴贵江、李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之子罗细宝因朋友过生日到高埗镇。被告史金秀租用高埗镇高埗村三区226号401房用于开设赌场,吸引社会公众到此赌博牟利,被告刘虎华、吴贵江、李华秀为被告史金秀开设赌场的共同股东抽水分利。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罗细宝随同他们的朋友一起来到401房围着赌博的桌子观看,随后,四被告引诱罗细宝参加赌博,约一个小时后,高埗派出所的二名民警过来抓赌,案发现场开始一片混乱,罗细宝从阳台上摔到楼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赌场的开设方和管理方,并以此谋取利益,应当对罗细宝的死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1、医疗抢救费847.1元;2、误工费4500元;3、丧葬费28509.5元;4、死亡赔偿金210849.6元;5、抚养费117547.2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416253.4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当庭将第5项诉讼请求抚养费变更为16792.5元。被告史金秀答辩称,是原告之子罗细宝自行到我们这里来赌博,我并没有邀请他过来赌博,罗细宝是如何摔下来、如何死亡的,我都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虎华答辩称,只是我们几个人在玩牌,我们没有邀请罗细宝过来,罗细宝是自己过来的,后有两个便衣警察过来,大家都四处逃开,罗细宝在逃跑过程中自己掉下去,我方认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吴贵江答辩称,我与罗细宝相互不认识,罗细宝的死亡原因我不清楚,我现在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华秀答辩称,罗细宝的死亡与我无关,我根本没有见过死者。收到原告的起诉书,我才知道这个情况。我是被叫去玩牌的,然后就被抓了,我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罗细宝的母亲。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史金秀、刘虎华、吴贵江、李华秀聚集包括罗细宝在内的人员在高埗镇高埗村三区226号出租屋401房内赌博。同日16时许警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罗细宝在逃跑过程中受伤,后经高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莞市高埗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导致罗细宝死亡的直接病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以四被告开设赌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四被告对罗细宝的死亡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死者罗细宝之间的亲属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四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被告存在导致罗细宝死亡的侵权行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反映,罗细宝是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逃离赌博的出租屋后从阳台跳下摔伤致死。四被告组织赌博与罗细宝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四被告租住用于赌博的出租屋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四被告对罗细宝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味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72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予以批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