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自清与朱成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清,朱成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李自清,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成干(曾用名朱成千),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李自清与被告朱成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清诉称,被告朱成干拖欠原告李自清货款及借款总计26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11月9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朱成干重新向原告出具载有借款金额为26万元之借据一份。2013年4月份之后,即查找不到被告朱成干,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成干偿还借款26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朱成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人民币借贷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原告李自清为被告朱成干供应水泥、白灰,被告朱成干累计拖欠原告李自清货款30000元。2012年5月份,被告朱成干另借原告李自清现金23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核算账务,被告朱成干重新向原告李自清出具一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李自清现金贰拾陆万元(260000)元。包括水泥、白灰。借款人朱成干。2012年11月9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李自清以朱成干、王宝英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朱成干、王宝英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朱成干与王宝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成干现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朱成干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朱成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原告李自清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王宝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户籍信息、问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朱成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在案书证,结合本院在查明被告朱成干下落时王宝英陈述,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李自清与被告朱成干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被告朱成干向原告李自清借款,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上述借据所载借款数额中包含货款,依据借据文意分析,系原、被告约定将拖欠的货款转为借款,货款经协议转换为借款,系原、被告在货款存在的基础上创设借款法律关系,约定以借款法律关系规范双方民事行为,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达成合意后即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李自清主张对此按照借款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继而要求被告朱成干偿还借据所载货款,合法有据。原告李自清要求被告朱成干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自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宝英的起诉,系原告李自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自清借款26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朱成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朱成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干审 判 员 赵猛人民陪审员 高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