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女儿,取名张甲,2013年5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张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暂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年××月××日,经青口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女儿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自2013年5月24日至今一直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请求依法判决变更抚养权,女儿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张甲抚养费5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及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张甲18周岁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也有能力抚养。两份协议书均确定由被告抚养女儿,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能再变更抚养权。原告所述不属实,虽然第一份协议书上约定由女方暂代抚养,但是原告只抚养了20多天,在2013年6月份,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把女儿交给被告了,直至签订离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想法,被告当时没有考虑清楚。因被告在外工作,没有及时给付抚养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甲,2013年5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张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暂带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年××月××日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结婚前,女儿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10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自2013年5月24日至10月26日,女儿张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监护,2013年6月份在被告处生活了几天。被告未给付抚养费。2013年10月26日,被告未通过原告,将女儿张甲由幼儿园接走,至今未送回原告处。原告至今未再结婚,被告已与他人组建了家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其也有能力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幼儿园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第一份离婚协议虽然约定抚养权归被告,但仍由原告暂带,被告支付抚养费,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结婚前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且二人离婚后,张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加之原告一直未再婚,而被告已与她人组建了新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郑某抚养监护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被告就抚养费已有约定,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婚生女孩张甲由原告郑某抚养监护,被告张某按每月1000元给付抚养费,时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至张甲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