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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凤珍,女,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系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贾凤珍、熊树刚,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2日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钱共计37000元,但未依法进行登记,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农历3月24日非婚生一子叫李某丙,此后被告外出务工,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至今,在2013年2月原告的姐姐李莉带李某丙与原告作亲子鉴定后,发现小孩不是原告亲生的,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变更抚养权,退还彩礼、承担抚养费和精神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现原告起诉非婚生一子李某丙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李某甲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李某乙与其非婚生子李俊不具有亲子关系,为此,对原告李某乙不抚养小孩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彩礼款37000元的诉求,因为原、被告同居的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小孩至今所支付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的诉求过高,本院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非婚生一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乙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二、被告李某甲付给原告李某乙小孩4年半的抚养费,标准就从2009—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422.77元的50%计款8211.38元。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乙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判决,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隐瞒怀孕的事实,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4年半的抚养费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李某乙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抚养费事实依据是双方系同居关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63号复函,一审判决抚养费标准错误,四年半抚养费一审法院应按照每月500元标准,且抚养费双方各承担50%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与法律相悖,一审中原告主张一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二是退回彩礼37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收受彩礼方应予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对被上诉人李某乙隐瞒怀孕事实,一审法院按照2009-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判决上诉人李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8211.38元,标准适当,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女,对本人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伤害,社会舆论评价降低,个人人格尊严权受损,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精神及社会人伦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连振华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融—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