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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71号曾卓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曾卓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俊,女,36岁。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卓群,女,55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卓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巧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凯、被告人曾卓群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曾卓群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兴路某座3楼的公共阳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谢俊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并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曾卓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曾卓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曾卓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人民币21186元。委托代理人谢凯向法庭提供了佛山市三水某有限公司证明一张、2013年4月份至7月份某有限公司物流部工资签收表四张、谢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张、佛山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张、住院证明书一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六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三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被告人曾卓群及辩护人余丹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认为原告人谢俊非法侵入被告人曾卓群的住宅,被告人曾卓群是正当防卫。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曾卓群及委托代理人余丹霞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曾卓群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兴路某座3楼的公共阳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谢俊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并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曾卓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卓群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曾卓群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兴路某座304的户主。2013年5月?31日18时许,曾卓群在住处的三楼阳台处,见到303住户用于晾晒的一根竹杆插到曾卓群阳台中间隔离处。因为曾卓群与303住户以前有点不愉快的经历,于是曾卓群就把那根竹杆推倒,304住户的被子就掉在地上了。303住户的谢俊见状就爬过曾卓群的阳台处,用脚踢翻曾卓群放在阳台的一个胶桶、并想拔掉曾卓群插在水笼头的胶管。曾卓群不让对方拔,?于是双方就在阳台上拉扯着。后来谢俊就想用手抓曾卓群的脸,曾卓群见状就用其右手抓着谢俊的手往后扳。因为地上有些水,比较滑,谢俊自己站不稳就一下跌倒在地上了。之后谢俊还不停地用脚想踢曾卓群,并打电话给其老公。后来,曾卓群见谢俊的手流血了,于是打电话报警。随后对方到医院治疗。曾卓群辩解是对方过来打她才还手,她是出于自卫与对方打起来的,自己用手抓对方的手并往后扳不至于令对方骨折,对方的手是自己跌倒在地上时弄伤的。被告人曾卓群辨认出被害人谢俊就是与其打架的人。2.被害人谢俊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谢俊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兴路某座303住户。2013年5月31日18时许,谢俊在家里的阳台看到304的曾卓群也在公共阳台上。曾卓群看到谢俊用于晒被子的一根竹竿架在公共阳台中间隔离的防盗网上,于是走过来用手推开那根竹竿,结果谢俊晾在竹竿上面的被子掉到了地上。谢俊见状,跨过隔离防盗网和对方理论,并将曾卓群放在阳台上的桶踢翻在地。曾卓群于是拿起阳台的一条塑料水管(用于浇花的软管)过来打谢俊。谢俊也拿起软管的另一头与曾卓群互相拉扯搂打起来。后来,曾卓群用手抓着谢俊的右手五根手指向后扭曲,并将谢俊拉倒在地上。当时地面有些水,比较湿滑。谢俊脸朝上倒在地上,曾卓群还不停手,继续与谢俊厮打在一起。打了一会两人就分开了。谢俊打电话给丈夫,对方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谢俊的家人把谢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在补充侦查笔录中,谢俊称与对方拉扯搂打时,对方用手抓着谢俊的右手五根手指向后扭曲,直至成90度角。谢俊忍受不了疼痛,加上地上有些湿滑,结果慢慢脸朝上跌倒在地上,对方当时还抓着谢俊的右手。谢俊跌倒在地上时,没有用手撑地,因为对方还抓着谢俊的右手。被害人谢俊辨认出被告人曾卓群就是与其打架的女子。3.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麦某某是被害人谢俊的婆婆,2013年5月31日18时许,麦某某在家中听到儿媳谢俊在外面与邻居曾卓群因晒被子的事情而吵架。麦某某于是走出去,看见谢俊晒的被子扔在地上,谢俊爬过防盗网与曾卓群理论,并动起手来,两人拉扯在一起。麦某某看到曾卓群抓着谢俊的右手手指并向后扭曲,谢俊面朝上滑倒在地上,但曾卓群还抓着谢俊的手。过了一会,两人就分开了。曾卓群打电话报警,随后就有警察过来处理了。证人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卓群就是与谢俊打架的邻居女人。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兴路某座304阳台的基本情况。其中304阳台与303阳台之间由不锈钢防盗网间隔,不锈钢防盗网高185厘米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1)谢俊右手、左大腿下段及左膝损伤,医院X线检查示右手第四掌骨斜形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曾卓群左上臂中段、右上臂上段及左足跟损伤,其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西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关于被害人谢俊右手骨折的具体原因,西南派出所咨询过相关法医,其意见是谢俊的右手第四掌骨斜形完全性骨折倾向于人为扳断,但不作出相关补充材料。7.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兴路某座303、304登记资料及平面图。证实303、304房屋的权属、结构、面积等情况。涉案现场不属于303、304房屋范围内。8.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是曾卓群的手机号码1372661****报警。9.被告人曾卓群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卓群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10.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曾卓群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去至派出所协助调查。1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三水某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4月份至7月份某有限公司物流部工资签收表、谢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实原告人谢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0211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收入人民币4825元。被告人曾卓群及辩护人余丹霞辩称是原告人谢俊非法侵入被告人曾卓群的住宅,被告人曾卓群是正当防卫。经审查,结合被告人曾卓群的供述及被害人谢俊的陈述、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书,可以认定被告人曾卓群故意伤害原告人的事实,而案发的大阳台并不属于303或304房屋的权属范围内,并非属于房屋所有人所有,且被告人曾卓群当时并未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处于紧迫的危险状态,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卓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卓群自动投案,且原告人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告人谢俊因本案受伤住院8天,出院后全休14天(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要求),计算误工天数共计22天。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佛山市三水某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4月份至7月份某有限公司物流部工资签收表、谢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以证实2013年6月份原告人的应发工资为人民币4825元。综上,原告人的误工费应为4825元/月÷30天/月×22天=353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人曾卓群的行为给原告人谢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586元(按照收费收据计算);2、误工费353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25.8元。因原告人有一定过错,由被告人曾卓群依法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20.7元(18525.8元×80%=14820.7元),由原告人谢俊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谢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金额高于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谢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卓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曾卓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2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人民陪审员  邓伟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