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敬东厂对面的粮三站、定西市幼儿园门口等地,以零包贩卖的形式先后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共计0.8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单,抓获经过,立功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田发淘审判员 史晓霞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颜进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