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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姜素珍与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素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向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素珍。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素珍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被告对邯山区中华路与报社胡同路口文革楼拆迁,原告在此有一50平方米门市,原、被告商定原告门市拆迁后可原地回迁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商店,双方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回迁证”,明确“原地回迁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商店”,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金地开发部向被告请示:“关于原文革楼拆迁户姜素珍门市安置在绿化路一事,本应由我部从公司购买绿化路50平方米门市,每平方米按3500元,合计17.5万元。可是我部由于资金不足,想用报社胡同2号院一单元三层两套住宅55.29平方米和48.25平方米,每平方米1750元,合计18.1195万元,作为西南庄回迁用房,建议与公司绿化路50平方米门市款相抵”。2001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绿化路门市房款175000元”的发票。因被告始终未能给予原告回迁安置门市,导致原告起诉。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绿化路50平方米门市进行价格评估,双方均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河北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曰作出“河北正达1305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巷19号院1层沿街50平方米门市房屋总价为1199300元,单价为23986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与被拆迁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拆迁未安置的纠纷,被告应按其为原告出具的回迁证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邯山区中华巷19号院沿街一层50平米门市交付给原告或按照目前该门市相应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在庭审后提交了“姜素珍诉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50平方米门市过渡费计算表”,表中过渡费计算为40.9万元,但原告既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也未交纳应交纳费用,故应支持其诉状中所主张过渡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曰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姜素珍安置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巷19号院沿街一层建筑面积50平方米门市,或给付原告姜素珍50平方米门市房屋总价款1199300元。二、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素珍拆迁过渡费322500元。三、驳回原告姜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3元,由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素珍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绿化路门市房款175000元”的发票说明,上诉人将应给予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门市房折价175000元,上诉人将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房价款抵顶了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购买绿化路门市的购房款。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评估过程及送达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能成立。评估应将门市进行综合评估,取中间值。此外,一审法院送达评估报告时上诉人明确对估价结论不服,要求复估,但一审未将上诉人意见记录在案,更未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复估,一审结论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姜素珍上诉理由: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由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费用为14000元。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一部分,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评估费14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姜素珍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张,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评估费应在一审时提出,评估费如果是姜素珍实际支出费用,即使当时票开不出来,也应在庭审时提出。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问题,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姜素珍一审提交的回迁证、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搬迁费结算单、金地开发部请示报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故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评估的问题,河北正达1305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一审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综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素珍上诉称应由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的问题,评估费属于姜素珍实际财产损失,且有正规票据为证,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3元,评估费14000元,由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0元,由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