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村民委员会,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岳天鹏,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毕广杰,男,系该镇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扒齿港镇经联社建筑工程公司(七建公司)与原告扒齿港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2月11日签订占地协议,为成立建筑公司,占用扒齿港村土地5.54亩(北至唐乐路,南至扒齿港村耕地,西至田间路,东至加油站),租赁期限10年,占地费用1329.6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将土地退还给原告,并继续占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1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此地块租赁给原告,租期15年,租赁费用30万元。原告认为,1993年原扒齿港经联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占地协议,已于2003年到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扒齿港镇政府无权对此地块进行处分,所以说,扒齿港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及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该地块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地块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给付被告相应价款。被告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辩称,由于1993年签订的占地协议时隔多年,我镇误认为七建公司占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所以于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地租赁给原告使用。七建公司成立多年,一直占用这块地方,由于七建公司尚有318万元的债务,我镇希望继续承租该块土地。经审理查明,原扒齿港镇经联社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扒齿港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2月11日签订占地协议,为成立建筑公司,占用扒齿港村土地5.54亩(北至唐乐路,南至扒齿港村耕地,西至田间路,东至加油站),租赁期限10年,占地费用每年1329.60元。协议到期后,该土地由被告继续占用。2011年3月18日,在原、被告都误认为被告对该地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此块地租赁给原告,租期15年,租赁费用30万元,现租赁费用尚未履行。后原告曾将该地块转租案外人,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自行协议解除该转租合同。现该地块上尚有扒齿港镇经联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的办公用房3栋及库房一栋,建筑面积共计461.64平方米。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以双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认可双方存在误解。2013年10月30日,经唐山德盛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租赁地块上现有的建筑物461.64平方米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建筑物在2013年10月30日时点总价值为12.23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评估价值给付被告价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称应由原告偿还扒齿港镇经联社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债务,原告不同意偿还。关于被告自2003年2月12日至今占用该地块的占地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该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扒港镇经联社1993年2月申请企业建设用地审批资料,原告、扒港镇经联社于1993年2月11日签订的占地协议,原、被告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扒齿港镇经联社于1993年2月11日签订的占地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于2003年2月11日占地期限届满时终止。原、被告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租赁物权属有重大误解,现原告要求撤销,依法应予撤销。1993年2月11日占地协议终止后,该租赁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原告,租赁地块上建有的建筑物461.64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原告关于该不动产按评估价值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价款的意见,有利于合理利用该建筑物的价值,且被告亦同意该意见,应予采纳。被告关于在原告接纳地上建筑物的同时,有义务偿还原七建公司所欠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民委员会所有的5.54亩土地(北至唐乐路,南至扒齿港村耕地,西至田间路,东至加油站)上建有的办公用房3栋及库房一栋(建筑面积共计461.6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2.23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撤销原告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允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