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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桂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红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开始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了加工制作的产品。被告收到了产品,但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承揽费用共计114183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11418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2、第843230号送货单黑联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供箱皮1X8内套17300个,1X20杏仁露箱皮19550个,其中杏仁露箱皮单价1.35元/个,合款26392.5元;第843231号送货单红、黑联各1张(黑联为存根联,红联为客户联,红联有晋军签字),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供红箱皮、黄箱皮6040个,16罐内套20000个,绳6040个,其中红箱皮、黄箱皮单价为2.5元/个,合款47100元;第843232号送货单红、黑联各1张(红联有晋军签字),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供蓝杏仁露(纸箱)5017个、紫杏仁露(纸箱)3034个、绿杏仁露(纸箱)3030个、绳110200对,其中各杏仁露纸箱单价为2.5元/个,合款27703元;第843235号送货单黑联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供1X16杏仁露(纸箱)18680个,单价1.6元/个,合款29888元;第0104529号、第0104530号入库单各1份(有晋军、侯晓证签字),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普露1X20箱皮19550个,单价1.35元/个,内套17300个。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1X8红礼盒箱3040个,1X8黄礼盒箱3000个,内套20000个,绳6040个;3、宇鑫货物运输协议1份,运输协议复印件2份,胡刚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宇鑫货物运输队签订运输合同,由该运输队将原告承揽的货物按约定送达到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运输队司机胡刚收到运费1300元;4、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甲方为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孟某,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8页记载“甲方聘请乙方为销售部经理全权代表甲方管理市场及产品开发,包装订购等相关事宜。年工资21.6万元……”;5、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内部通讯录1份,用以证明晋军是该公司库管员,侯晓征是质检科长;6、2012年9月29日0002084号单据,用以证明孙某在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不仅仅负责销售,可以经手单据的核销;7、第845306、843227、845301、0249414号送货单各1张,五联出库单8张,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销货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四笔货物并已结清这四笔货款,此四笔货物已被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被告双方针对起诉外的业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其代表被告签订的,原告将起诉的第843230、843231、843232、843235货物都送到了被告公司,每批货物孟某都经过核实,其中1X8、1X16、1X20的包装箱一部分是晋军签收的,其余是由孟某签收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12年9月至10月之间由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往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拉过手提袋、纸箱等产品,这些产品交给孟某,由孟某结算货款。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定数量交付合格产品,只交付部分产品,合同未全面实际履行。在履行期限超期的情况下,原告共交付产品合款32706元,我公司已付定金8000元,货款122901元,相抵后,我公司不但不欠原告的货款,而且多付款90195元。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给付承揽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证据证实,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多收我公司的货款90195元。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843231、843232号送货单红联和第0104529、0104530号入库单我公司予以认可,另外6张送货单标号分别为第843230、843235、0249414、845301、845306、843227中都没有标注由我公司库管员晋军签字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第843231、843232号送货单黑联与上述我方认可的2张送货单为同一笔送货单的不同联,属于重复举证。除上述我公司认可单据中涉及的货物原告已送到我公司,其他单据涉及的货物,我公司不予认可。晋军是我公司唯一的库管员,财务经理是赵春英,不需要孟某收货或对外付款。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孟某当庭出示的孟某与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孟某取得公司授权,并不能证明公司同时授权了孙某等人。原告通过合同书证明孙某等人对外采购的观点不成立。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桂芬介绍她从来没有授权本单位的其他人员与孟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我公司从未与孟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书中的我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合法公章,该公章的编号与我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编号相符,但该公章是假的,合同书中的外缘线细,我公司的公章外缘线是宽的,合同书中公章的字体是细的,我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的字体是粗的。证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八页上方的手写内容确实是不存在的,该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对原告提交的宇鑫运输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中没有发货单位,没有收货人。原告没有证据来佐证,协议中没有具体的收货人,收货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我方认为该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人孟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认为孟某与原告和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尤其孟某对被告有非常深的成见,现在我公司与孟某正在进行诉讼,现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争议管辖权问题,孟某出具的证言都不真实。孟某没有经被告授权代理被告采购相应物品,实际上孟某在为原告推销产品。证人孟某提交的五联出库单8张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原、被告间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人孟某提交的胡刚出具的收据我方不予质证,因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胡刚没有到庭,无法确定这张收据是胡刚书写。对证人孟某提交的宇鑫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中没有发货人也没有收货人,没有任何证明价值。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乐野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孟某、孙某是被告的销售员,没有采购权利;2、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模,用以证明孟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公章系伪造;3、收款收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给付原告纸袋订金8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32516元,于2012年9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37450元,于2012年12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44935元。证人晋军出庭作证证实,晋军是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专职库管员,所有公司所购货物必须经晋军本人签收,原告诉请的货物晋军经手只收到了第843231、843232号送货单及第0104529、0104530号入库单的货物,未收到其他单据中的货物。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孟某与被告有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但不能否定孟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是在销售代理协议之后签订的,等于是对原来的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对孟某新的授权。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晋军与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对收款收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纸箱及附件制作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为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28日前为甲方制作普通杏仁露纸箱30万个,单价1.35元/个,首批订单数量5000个、山水杏仁露纸箱60万个,单价1.42元/个、1X8山水礼盒含附件3万个,单价2.5元/个,首批订单5000个、1X8普通礼盒含附件3万个,单价2.5元/个,首批订单5000个,1X16普通箱含附件3万个,单价1.7元/个,首批订单5000个、周转箱2万个,单价2.5元(不含税及运费),首批订单1000个;一、不超过此表规定的数量,价格不变,如需要价格上涨需要调整,乙方需提前30天与甲方协商,否则乙方赔偿甲方相当于上述款额的3倍的违约金。由乙方向甲方销售纸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样箱印刷制作;二、交货地点,乙方将货物运到承德乐野公司库房,运费乙方负担;三、付款方式及时间,确立合同后,甲方将货款总额的20%打到乙方账户。货到余款付清。争议解决,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达协议时,交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四、乙方责任,如乙方供货的纸箱质量与甲方提供的样箱不符,纸箱质量与样箱不一致,未按合同要求的时间供货,甲方可拒收,退还预付款(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将第843230号送货单中价值26392.5元的货物、2012年12月12日将第843231号送货单中价值47100元的货物、2012年12月18日将第843232号送货单中价值27703元货物送到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以上合款101195.5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书、送货单、出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被告要求加工定做的产品供给被告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加工费。被告不给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第845306、843227、845301、0249414号送货单,合款128591元,原、被告双方对这四笔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43231、843232号送货单,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43230号送货单与第0104529号入库单相吻合,且该入库单有被告库管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以上第843230号、第843231、843232号送货单合款101195.5元。原告提供的第843235号送货单系存根联,无被告库管人员签字,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共计合款229786.5元。被告提供的四张现金收据合款122901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按时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对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的请求,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1068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03元,由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元,由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此款已由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承德乐野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永佳包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3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