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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喻某甲,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同裕村喻昌湾。被告张某。原告喻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由审判员陈新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金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西安打工时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鄂孝昌结字070704994,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喻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沟通且被告常年居住于河南娘家,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冬月被告以探亲的名义携女儿外出,自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和到女方娘家接请等方式与被告父母协商与和解,被告父母均以被告未归为理由而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喻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证据二、长居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与婚生女喻心怡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婚姻登记表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孝昌县丰山镇同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携婚生女喻心怡自2008年外出未归的事实;因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既未答辩亦为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质证不能;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在形式上和实质内容方面均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客观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对应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西安打工时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鄂孝昌结字070704994,××××年××月生育一女喻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缺乏相应沟通,夫妻之间矛盾日深;2008年农历冬月(2009年阳历年初)被告以探亲的名义携女儿外出,自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通过各种方式寻找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亦尊重公民的婚姻自由。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为夫妻之间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理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相互帮助互相理解,从而保证婚姻关系幸福美满。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缺乏相应的沟通,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和价值理念相异等原因而导致双方之间矛盾日深,被告自2008年农历冬月(阳历2009年年初)携女儿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已满足我国婚姻法离婚的实质要件,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审判,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喻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财产方面问题未予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如对此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