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荣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董某某,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甲,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准离婚。婚生子崔某乙一周岁,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后财产:鲁KF25**轿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上述财产依法分割。因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乙随原告生活;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崔某乙。现原、被告因离婚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发挥着稳定和谐的重要作用。夫妻之间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超过六年,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产生某些矛盾,但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幸福。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裕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