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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九法民初字第1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重庆硕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硕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重庆东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九法民初字第13417号原告重庆硕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永远村白石堡社0。法定代表人王忠勇。委托代理人罗代红,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双碑长春沟75号。法定代表人刘普明。委托代理人卢家权,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生,系公司员工。原告重庆硕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东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硕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代红,被告重庆东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普明、委托代理人卢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硕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液压站1台,价款为6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送货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液压站货款6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货并不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供产品的质量的认可。被告重庆东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向原告订购液压站的数量和价款无异议,没有支付货款也是事实,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液压站存在质量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证明液压站漏油和液压站中的储能器在更换之后不符合合同约定。2、操作工人证言一份,证明液压站的液压力只能调到50公斤,合同约定的是70公斤。经质证,原告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操作工人未到庭质证,且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重庆硕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重庆东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制作液压系统1套,液压系统有须满足最终客户技术要求:1、二进二出,分开控制,单独调压;2、系统压力25-70KJ可调;3、系统流量331/min,采用手动换向阀控制及带风冷却器;4、电机功率:2.2KW,三相380V/50Hz;1430r/min;5、液压元件全部为台湾waych液压元件;6、含现场夹具匹配长度的高压油管4根和匹配数量的接头,以上管子内径均为6MM,管子外径16MM,可承受70KG压力;7、配备储能灌1套(0.6L),手动换向阀2套,风冷装置1套(交流电)。2012年4月7日,原告重庆硕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重庆东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液压站1台,单价为6800元(含税)。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合格并质保3个月付清尾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未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收回所提供甲方的商品,甲方并对乙方的损失赔偿,或协商解决。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产品后,应及时进行验收工作,如果货物送达10日内由于甲方原因未使用或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标的物余款未付清时所有权属乙方所有。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液压站的送货义务。被告收到产品后,原告两次为被告更换零件。第二次更换零件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在第二次更换零件后,被告开始使用液压站。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达不到生产的技术要求,被告虽然实际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产品,但是是降低生产标准在使用。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产品后曾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也未就产品质量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一份、照片二张、证言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法庭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未就产品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在被告举示的证据中,单凭照片本身不足以证明照片上的产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对于操作工人的证言,由于操作工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履行了液压站的送货义务,其后原告两次为被告更换零件,在2012年8月25日第二次更换零件完成后,被告开始使用液压站。被告在庭审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到货物后或开始使用液压站后曾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根据被告自2012年8月25日第二次更换零件后开始持续使用液压站的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合格并质保3个月付清尾款,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25日起三个月后即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已经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8月1日起,以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硕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货款6800元;二、被告重庆东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以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东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倩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