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樊翠华与被告张孝平、叶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平,樊翠华,叶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孝平,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樊翠华,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年,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清林,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张孝平、樊翠华诉被告叶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平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年,被告叶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平、樊翠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7800元和513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共计891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清林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不存在。第一笔37800元,原告已主张过,六合法院(2012)六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和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51300元,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当然也不存在。其经过为,因被告借原告的22万元未还,原告张孝平称急需用钱,而且,其已向他人借了15万元,并约定了每月利息15000元。2012年4月18日,二原告强迫被告就22万元在2012年2月至4月期间的利息向其出具了金额为51300元的借条,其中15万每月利息为15000元,三个月计45000元;另7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利息为2100元,三个月为6300元。两项合计51300元,于是51300元的借条便由此形成。由于(2012)六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22万元本金及利息已作出处理,故原告再重复主张利息,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孝平、樊翠华系夫妻。被告叶清林曾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两份,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张孝平出具一份金额为37800的借条。2012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出具金额为513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8400元,本金未还。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2万元及本案诉争的37800元借款。本院(2012)六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叶清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驳回了两原告请求中的378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两原告就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撤诉。庭审中,被告叶清林对51300元这份借条作了说明,其经过为,因被告借原告的22万元未还,原告张孝平称急需用钱,而且,其向他人借了15万元,并约定了每月利息15000元。2012年4月18日,两原告强迫被告就22万元在2012年2月至4月期间的利息向其出具了金额为51300元的借条,其中15万每月的利息为15000元,三个月计45000元;另7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利息为2100元,三个月为6300元。两项合计51300元。对此,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原告未能就款项的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2012)六民初字第374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3)六民初字第314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37800元借款,两原告已主张过,本院(2012)六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和支持,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两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驳回。对于另一笔金额为51300元的借款,虽然两原告提供了借条,但借条仅为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款合同生效以款项实际交付为构成要件,出借人还应就款项已实际交付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后,并对该份借条的形成进行了陈述,而两原告对该笔借款的产生、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未作出充分合理的陈述,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孝平、樊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张孝平、樊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刘家云审 判 员 王六宁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仇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