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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端祥与田丽华、刘学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祥,田丽华,刘学成,郭庆娟,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志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87号原告刘端祥,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申家进,临沂河东律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丽华,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被告刘学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被告郭庆娟,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田丽华,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莲荷东路6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黄文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美,女,成年,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刘端祥与被告田丽华、刘学成、郭庆娟、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堡公司)、高志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端祥及委托代理人申家进、被告田丽华、刘学成、被告郭庆娟委托代理人田丽华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端祥诉称,原告刘端祥于2012年受被告刘学成雇佣,在“临沂市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崔庄村旧村改造工程”中,从事建筑工作。该建筑工程为被告透堡公司承建,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田丽华,后由被告田丽华再次分包给被告刘学成。2012年11月19日下午2点左右,由于被告高志美机械操作不当,未有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刘端祥被吊篮挤伤,后被该公司人员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90.8元。后经临沂民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民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及法医鉴定多次到被告处调解此事,可被告均推诿,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0999.36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志美的起诉。被告田丽华辩称,被告郭庆娟是我的家属,我和郭庆娟承包工地的地面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刘学成,原告是跟着刘学成打工的,原告的受伤是因为高志美所致,是高志美操作的吊篮,吊篮不是我们的设备。被告郭庆娟辩称,意见同被告田丽华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学成辩称,原告是跟我干活的,事故发生时,我就在现场,原告是否喝酒我不知道,我在现场指挥吊篮的升降,原告当时把吊篮里的料往外推时,我还没喊放,吊篮就下去了,就把原告挤在里面了,当时就我在场,我喊的停,后来打的120。原告跟着我干活,我也没有钱,但是我承认也有责任。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透堡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已将劳务发包给郭庆娟,被告只对工程的结果负责,对如何施工不实际进行管理。二、原告如何受伤,被告公司不知情。三、据后来了解,原告在事发当天大量饮酒,自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雇主管理不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透堡公司承建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崔庄社区旧村改造工程。2012年11月6日被告透堡公司与被告郭庆娟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郭庆娟承包前崔庄社区8#、11#还建楼地面工程。被告郭庆娟承包后通过其家属即被告田丽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学成,原告刘端祥系刘学成雇佣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被被告高志美驾驶的吊篮挤伤,被告高志美系被告透堡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4、5椎体骨折,腰椎附件骨折,胸外伤。原告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1207.6元、花费复印费30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518.7元,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791元。原告另外主张购买生活用品43.5元及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押金500元,但未提交正式单据,被告透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于洪娟护理,于洪娟无固定收入。2013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透堡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中午有饮酒行为。原告伤后,被告田丽华及郭学娟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刘学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庭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志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鉴定意见书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志美作为被告透堡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透堡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学成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对雇员做好安全监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饮酒后工作,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丽华、郭庆娟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1168元、医疗费8517.3元、护理费624.4元(62.4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天×10天)、鉴定费500元、复印费30元,原告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时间64天,误工费为3996.16元(62.44元/天×64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路程,可酌情给予300元的补助。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05215.86元,被告透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63130元,被告刘学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0522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赔偿原告损失8522元,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考虑原告是九级伤残,可酌情给予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该赔偿由被告透堡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刘学成负担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端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63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学成赔偿原告刘端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05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8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端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学成赔偿原告刘端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刘端祥负担878元,由被告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被告刘学成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