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电宝,郝顺,王钧瑶,李敏与陈汉雄,余经河,李爱娥,陈放规,李亚辉,文国建,陈二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王某甲,王电宝,郝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文国建,陈二明,李亚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系王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系王某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电宝,男,系王伟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顺,女,系王某之母。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放规,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经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娥,女。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国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辉,女。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剑南,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敏、王某甲、王电宝、郝顺因与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被上诉人文国建、陈二明、李亚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敏与丈夫王某租住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村中X巷XX号XX1室。该栋房屋属于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共同所有。原告李敏之父李某春于2012年2月20日来深圳探亲,与原告李敏及其丈夫王某同住于301室。2012年2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李敏在洗澡房洗澡时突然发生触电,王某和李某春听到呼救后先后前去施救,但均发生触电。之后,王某和李某春被送往福永医院抢救,但均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王某花费抢救费用600.3元。王某的遗体于2012年3月9日在深圳殡仪馆火化。四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王某死亡赔偿金647617元;2、王某直系亲属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王某女儿的抚养费40158元;4、郝顺抚养费45178.29元;5、丧葬费32715.5元;6、抢救的医疗费600.3元;7、办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6000元;8、车船费2000元;以上合计874269元。9、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受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委托。广东金某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的用电线路和用电安全状况进行勘查检测。该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一份《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注明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结果为:1、发生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勘查检测,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村中x巷xx号出租屋xx2房卫生间的快热式电热水器用的插座电源相线连接在插座的PE(保护接地)孔上,电源系统的PE(保护接地)线连接在插座的相线孔上,插座电源相线和电源系统的PE(保护接地)线绝缘层已经发热烧焦;因为xx2房卫生间的快热式电热水器用的插座电源相线连接在插座的PE孔上,由此,使到xx2房卫生间的快热式电热水器金属外壳、与快热式电热水器连接的自来水管网、与自来水管网连接的xx1房燃气热水器金属外壳等带电,导致发生触电事故。2、用电线路事故隐患。勘查检测发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村中十巷xx号出租屋一楼总配电箱的电源开关没有配备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的要求。另查明:涉案xx2房系由被告文国建、李亚辉(系夫妻)租住,房间内的热水器和电源插座是由被告李亚辉安装、连接。被告陈二明系被告文国建的母亲,没有证据证明其是xx2房的承租人。被告余经河提供了两份《收据》,注明涉案一楼总配电箱系由“源利水电安装工程部”在2001年9月安装,于2009年7月更换电表箱、胶管等材料,经手人为“林集源”。本案受害人王某生前任职于深圳某港配餐有限公司,岗位为航宝室中级航机员,月薪约为5101.08元。需王某抚养的人员有:其女王某甲;其父王电宝;其母郝顺;王电宝和郝顺育有王某和王真真两子女;上述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陈汉雄代表房屋出租方与两受害人家属代表李方超、王电宝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由陈汉雄先行支付王某及李某春两受害方家属共计70,000元赔款。被告陈汉雄实际已经支付受害人王某的家属赔偿款共计76000元,另支付两受害人家属在深圳市某大酒店的住宿费407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家属确认实际已收到被告陈汉雄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于受害人王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金某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的用电线路和用电安全状况进行勘查检测后出具的《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文国建、李亚辉违规私自接线,且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发现、修复绝缘层已经烧焦的电线,导致原告李敏、王某居住的xx1房卫生间的热水器金属外壳带电,并因此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文国建、李亚辉对于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二明是xx2房的承租人和管理人,故被告陈二明无需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其在出租房屋时没有为承租人提供安全的用电设备设施,在安装总配电箱电源开关时没有配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的要求,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故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对于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王某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电源未切断的情况下直接用手拉施救有触电的危险,但其仍贸然为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对于本案事故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文国建、李亚辉应当承担60%的责任,王某应当承担10%的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600.3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6505.04元×20年=730100.8元,因原告仅请求647617元,法院仅支持647617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为6725.55元/年×16年×1/2=53804.4元,被扶养人郝顺的生活费为6725.55元/年×20年×1/2=67255.5元,因原告仅分别请求40158元和45178.29元共85336.29元,故法院仅支持85336.29元;3、丧葬费为85,218元×1/2年=42609元,因原告仅请求32715.5元,故法院仅支持32715.5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2269元,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应承担30%即261680.7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6000元-35000元)+4070元=45070元,还应赔偿原告216610.7元;被告文国建、李亚辉应承担60%即523361.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王某甲、王电宝、郝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6610.7元;二、被告文国建、李亚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王某甲、王电宝、郝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3361.40元;三、驳回原告李敏、王某甲、王电宝、郝顺对被告陈二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敏、王某甲、王电宝、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543元,由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承担5017.2元;被告文国建、李亚辉承担7525.8元。上诉人李敏、王某甲、王电宝、郝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王某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承担主要责任;3、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陈二明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认为王某对于事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当时情况紧急,面对爱妻触电,王某来不及多想,必须即时施救;其二、漏电的不是正常应该漏电的途径,水管网带电超出了王某最基本的生活常识,王某不可能用可靠的方法切断漏电。同时触电的李某春切断了室内的电源,仍然触电身亡,就是例证;第三、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没有采取防电措施,事实上王某并非直接接触李敏,只是踏入卫生间地面即被电倒,李某春亦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作为该栋房屋的业主应该对该栋房屋的全面安全承担责任,是一个根本的责任;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陈二明只是该栋房屋的一个房间的租户,只应对该房间使用中尽到自己的安全责任,是一个分属责任或者叫做部分责任。作为全国最发达的城市之一的房屋业主,对于住宅最基本的用电安全,应该采用国家用电的最基本安全配置来保护居住人员的用电安全,事实证明业主没有安装在中国最偏远的农村居民住宅都会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当然在各个分属房间就更没有安装这个装置了。可以肯定的是,安装漏电保护器是房屋业主最基本的生活常识,也是一个供出租的房屋业主的一个基本责任,如果这个保护器有安装的话,不仅不会伤到人,就连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的错误安装都会被及时发现,因为这个错误不排除整栋楼无法正常供电。所以业主应该是主要责任,而租客只是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答辩称,我方认为业主方所承担的为次要责任,被上诉方文国建、李亚辉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从《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得知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租户错误接线造成的,租户的热水器外壳及死者的热水器外壳都是铁制的,即都是导电体,即使安装了漏电保护开关,电流也不可能被切断。根据勘查报告得知租户将地线接到了火线上,根本没有经过漏电保护开关,为此整个地线都是处于带电状态,故在发生漏电的时候漏电保护开关不可能起到任何保护作用。而《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勘查报告称我方没有安装的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而非漏电保护开关。事实上我们每一个房间都安装了漏电保护开关,检测报告也没有说明是因为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而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从报告得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租户错误的接线所造成;2、一审法院调查得知,业主方并没有放任安全隐患不管。在一审中,业主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源利水电安装工程部的收据,因此证明楼下的总配电箱是承包给该工程部安装,故整个安装流程符合用电管理规定。在检测报告中提到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与上诉人方的漏电保护装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总配电箱和每个房间均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3、在本次事故中,作为业主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法院判决业主方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是合理的。另外我方认为死者方也应但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备一定的保护及用电常识,死者因盲目的施救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其承担10%的责任合情合理。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原审被告陈二明答辩称,我方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检测报告均有异议,检测报告没有作相应的测试,且检测机构在检测后没有让文国建、李亚辉签字,也没有送达给文国建、李亚辉。检测报告载明的直接责任与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所出现的隐患,直接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中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能凭此认定民事赔偿中的主要责任。我方发现房东房产证的登记信息中注明该宗地内建筑未经设主管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的检测,也就是说该栋房不可以对外出租。我方同意受害人的意见,业主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已经查明陈二明不是租户,其是临时来深住了几天,故陈二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认为涉案房屋虽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但每个房间都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四上诉人主张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和漏电保护装置实际是同一概念,二者是一样的。四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没有证据证明每个房间都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即使安装了也没有发生保护作用。四上诉人为此提交了《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955-92)》,其中载明“低压配电系统中装设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防止电击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955-2005)》,其中载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指电路中带电导致对地故障所产生的剩余电流超过规定值时,能够自动切断电源或报警的保护装置。”本院对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和漏电保护装置关系问题于2013年8月12日致函至广东金某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该司答复称,“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GB13955-2005是对GB13955-92的修订,并替代GB13955-92,从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根据这两个标准的规定要求,漏电保护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带相同保护功能的同一类型、系列电器设备。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村中十巷xx号出租屋一楼总配电箱安装的电源开关是过电流保护断路器,不带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即漏电保护)功能。”四上诉人对以上答复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答复内容有异议,认为复函内容不全面,也没有附上争议出租屋一楼的现场照片,故该单位无权凭当事人的描述作出判断,该复函中所指的漏电保护装置并非出租房内的装置;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陈二明对该答复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了触电事故现场勘查组,对事故进行了处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委托了广东金某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用电线路进行了勘查检测,广东金某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资质认定。在本案诉讼前,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相关政府部门或触电事故现场勘查组就涉案的设备设施的勘查检测行为和《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查,各方当事人于一审诉讼中亦未对相关部门的勘查检测行为提出异议,故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对《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广东金某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认定本案用电线路事故隐患在于涉案出租屋一楼总配电箱的电源开关没有配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依据广东金某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答复,该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与漏电保护装置为同一类型、系列的电器设备,即出租屋一楼总配电箱安装的电源开关不带漏电保护功能。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作出涉案出租屋的业主,应该对其出租的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安装相应的安全设备以使房屋符合出租和居住条件,经《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认定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是引发此次触电事故的隐患原因。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作为xx2房间的承租使用人,经《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认定未安全使用电源、热水器是引发此次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各方引发此次触电事故的调查结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应当承担50%责任。受害人王某遭受电击死亡,值得同情,但作为成年人,其理应知道在电源未切断的情况下直接用手施救会有触电的危险,但仍贸然为之,故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四上诉人已收赔偿款的金额提出异议,由此在四上诉人应得各项损失总计为872269元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应承担40%的责任即348907.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5070元,其还应赔偿四上诉人303837.6元;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应赔偿四上诉人436134.5元。综上,上诉人李敏、王某甲、王电宝、郝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敏、王某甲、王电宝、郝顺各项损失共计303837.6元;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敏、王某甲、王电宝、郝顺各项损失共计436134.5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敏、王某甲、王电宝、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3元,由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负担5644.4元、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负担68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3元,由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负担5644.4元、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负担689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