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付从锋、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从锋,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姚桂芬,钱军,耿强,李翔,李宪宝,付茂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嘉园路北。法定代表人吕乃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付从锋,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付从锋,总经理。被告姚桂芬,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系被告付从锋之妻。被告钱军,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耿强,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翔,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宪宝,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付茂杰,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担保公司)诉被告付从锋、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姚桂芬、钱军、耿强、李翔、李宪宝、付茂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付从锋、被告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从锋、被告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桂芬、耿强、李翔、李宪宝、付茂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付从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农行)借款150万元,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昌通公司、姚桂芬、钱军、耿强、李翔、李宪宝、付茂杰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我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为其垫付10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从锋偿还垫付款1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昌通公司、姚桂芬、钱军、耿强、李翔、李宪宝、付茂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从锋、昌通公司、钱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姚桂芬、耿强、李翔、李宪宝、付茂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得7月4日原告鼎诚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付从锋(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拟向聊城农行贷款15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乙方替甲方在代偿期间产生的全部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同日被告付从锋经原告鼎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聊城农行借款150万元。昌通公司、姚桂芬、钱军、耿强、李翔、李宪宝、付茂杰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付从锋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鼎诚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代其偿还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从锋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付从锋与聊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昌通公司、姚桂芬、钱军、耿强、李翔、李宪宝、付茂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农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付从锋未按约定还款,致使鼎诚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原告鼎诚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付从锋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付从锋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昌通公司、姚桂芬、钱军、耿强、李翔、李宪宝、付茂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按约定对被告付从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姚桂芬、钱军、耿强、李翔、李宪宝、付茂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王英杰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