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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某 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8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常务副局长,户籍地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华街13号3幢302房,住南海区桂城街道颐景园飞鹭1座1803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国胜,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先后担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原罗村街道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期间,或利用其职务便利,或通过与刘某某(已被判刑)共谋后,利用刘某某在南海区经济贸易局技术技改部门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发动企业申报项目、提供指导意见、帮助企业通过审核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伙同刘某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4.5万元,合共70.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受贿6万元的事实1、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曾任桂城街道和罗村街道经发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发动佛山市南海区远望机床有限公司、佛山顺康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由佛山市南海区凯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为申报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项目。期间,凯科公司实际经营者、桂城街道经发办雇员何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两家公司的申报业务转介绍给佛山市南海区昊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从中收取中介介绍费8万元。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何某某送给李某某3万元。2、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桂城街道经发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佛山市南海开普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办理广东机械专业镇申报提供调研协调、意见指导等方面帮助。后开普公司总经理阳某某送给李某某感谢费3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共同受贿64.5万元的事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合谋后,决定由李某某发动企业向南海区经济促进局申报政府资金项目,刘某某则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企业通过审批,并向申报成功的企业收取政府扶持资金约20%的好处费供两人分占。两人以此形式直接收受企业给付的感谢费共计39.5万元。与此同时,李某某、刘某某与何某某经商量后,由李某某介绍何某某以中介服务名义帮助企业组织材料向南海区经贸局申报政府资金项目,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企业通过审核。何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刘某某对其代理企业申报技改项目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某、刘某某共计2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发动了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南海区经促局向政府申报“2010年广东省建设现代产业体系技术创新滚动项目计划”。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创电公司申报成功并获得70万元政府扶持资金。为感谢李某某、刘某某的帮助,创电公司董事长卓某某送给李某某好处费8万元,李某某收取后与刘某某共同分占。2、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发动了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通过南海区经促局向政府申报“2010年省财政挖潜改造资金民贸贴息技术改造项目(50万)”、“2010年配套省滚动计划及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补贴(100万)”两个项目。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菱王公司申报成功,两个项目共获得政府扶持资金150万元。为感谢李某某、刘某某的帮助,菱王公司董事邹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送给李某某、刘某某好处费10万元和17万元,共计27万元。3、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发动佛山市康荣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以“全陶瓷外壳LED灯泡”项目通过南海区经促局向政府申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康荣公司成功通过审批并获得政府扶持资金20万元。为感谢李某某、刘某某的帮助,康荣公司由员工颜某某送给李某某、刘某某好处费4.5万元。4、2010年,何某某帮助佛山市南海区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南海区经促局向政府申报“2010年省财政挖潜改造资金先进制造业技术改造”项目。刘某某帮助高达公司成功通过审核,高达公司获得政府扶持资金80万元后向何某某支付中介业务费16万元。何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在高达公司申报项目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某、刘某某好处费10万元。5、2011年,经被告人李某某发动,由何某某以中介服务名义帮助广东星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南海区经促局向政府申请“2011年佛山市南海区产业升级技术改造竞争性分配项目”。刘某某帮助星联公司通过审核,星联公司获得政府扶持资金100万元后向何某某支付中介业务费20万元。何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刘某某在星联公司申报项目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某、刘某某好处费15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在个人受贿的第一宗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职务便利,其所收受何某某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2、在个人受贿的第二宗事实中,李某某在收到阳某某的3万元后,将其中1.2万元用于招待阳某某,该1.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另外该宗犯罪已经过了追诉期限;3、在共同受贿事实中,卓某某给李某某的8万元和邹某某给李某某的10万元无法排除是借款的可能性,而何某某因高达公司项目给李某某的5万元属于借款,故上述三笔款项均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4、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是从犯,且退出了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向相关行贿人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共计14万元;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21.25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个人受贿的第一宗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职务便利,其所收受何某某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街道经发办副主任,对企业比较熟悉的职务便利,发动相关企业由凯科公司代为申报相关项目,其从中所收受的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个人受贿的第二宗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阳某某的3万元后,将其中1.2万元用于招待阳某某,该1.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和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阳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送给李某某3万元,故该宗事实的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3万元,而至于李某某事后如何处置这笔款项并不影响受贿金额的认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个人受贿的第二宗事实已经过了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年,而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该宗事实发生在2006年,所适用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故追诉期限为十年,本身并没有过追诉期限,而且该宗事实的追诉期限也不能从2006年开始计算,因为被告人李某某从2009年开始又有受贿行为,故该宗事实的追诉期限已经中断,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受贿事实中,卓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的8万元和邹某某给李某某的10万元无法排除是借款的可能性,而何某某因高达公司项目给李某某的5万元属于借款,故上述三笔款项均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卓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和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三笔款项均是相关行贿人在成功申报项目后,为感谢李某某和刘某某的帮助,送给李某某和刘某某的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李某某在案发前因担心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相关款项,并不影响相关款项的性质,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李某某和刘某某分工合作,收受他人财物,两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1.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丛西审判员  黄小明审判员  何应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江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