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尹停法与尹停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停法,尹停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60号原告:尹停法,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朱翠华,农民。系原告尹停法的妻子。被告:尹停忠,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尹停法与被告尹停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停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翠华、被告尹停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停法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4年土地调整时,原告一家与原告的母亲、妹妹共同生活,土地也都在一块。2011年被告提出要赡养母亲并向原告索要土地。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行政村干部的参与下自愿达成分地协议。2013年5月20日,被告提出分地协议无效,并强行在原告土地上种植豆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临鲖路以北0.7亩土地(东邻路、西邻杜庄、南邻张汝成承包地、北邻尹品山承包地)、被告居住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杜庄行政村韩小庙135号房屋东墙外皮以东宽1丈、南北长12米的一宗土地、临泉驾校训练基地西面围墙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耕地承包合同书,表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3、分地协议,表明临鲖路北边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与临泉驾校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房屋东墙外皮以东宽1丈、南北长12米的一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4、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表明原告与临泉驾校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的事实;5、临泉县城关镇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表明原、被告签订分地协议是经行政村同意的;6、关于租赁土地的协议书,表明1992年8月22日原告将其承包土地租赁给临泉香料厂的事实;7、阜阳正达拍卖公司临泉分公司竞买登记单、成交确认单、收款收据、拍卖单据4张,表明香料厂因经营不善,将其厂房及围墙作为土地租金抵偿给原告的事实;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宅基地的位置。被告尹停忠辩称:临鲖路以北0.7亩宅基找补地是由原、被告母亲刘某分给被告的,临泉驾校的西面围墙在被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签订分地协议时被告不在场,亦不知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将原、被告母亲的全部承包土地及遮阴费、土地租赁费重新分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母亲刘某的证明,表明临鲖路以北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被告所有;3、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明被告承包土地的位置;4、分地协议,表明该协议系被告妻子刘利敏与原告签订,被告不知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5、证人刘某的证言,表明分家时刘某将临鲖路以北0.7亩土地分给了被告,2011年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分地协议;临泉驾校西面围墙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临泉县城关镇杜庄行政村副书记张士军、会计张树春询问笔录两份,表明临鲖路以北0.7亩土地(东邻路、西邻杜庄、南邻张汝成承包地、北邻尹品山承包地)以前系被告的宅基地,后来被告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扒掉变成可耕地耕种。原告与被告妻子刘利敏在行政村干部调解下自愿签订分地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停法与被告尹停忠系同胞兄弟且系同村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分家时,原、被告母亲将位于临鲖路以北0.7亩宅基地(东邻路、西邻杜庄、南邻张汝成承包地、北邻尹品山承包地)分给了被告,后被告搬家至临泉县城关镇杜庄行政村韩小庙135号居住,将此处宅基地变为可耕地耕种。1992年,临泉县香料厂租赁原告的承包地建厂,与原告约定了土地租金,后因香料厂经营不善,将其厂房及围墙作为租金抵偿给原告。2007年6月1日,临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临泉驾校)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承包地和围墙作为训练基地及其西面围墙,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2011年,被告提出重新分地,因当时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与被告妻子刘利敏于2011年10月20日经行政村干部调解达成分地协议,协议约定:临鲖路以北0.7亩土地(东邻路、西邻杜庄、南邻张汝成承包地、北邻尹品山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临泉驾校训练基地西面围墙属原告尹停法所有;原告与临泉驾校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居住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杜庄行政村韩小庙135号房屋东墙外皮以东宽1丈、南北长12米的一宗土地由被告尹停忠承包经营。2013年5月20日,被告提出分地协议无效,并强行在临鲖路以北0.7亩土地(东邻路、西邻杜庄、南邻张汝成承包地、北邻尹品山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临鲖路以北0.7亩土地(东邻路、西邻杜庄、南邻张汝成承包地、北邻尹品山承包地)、被告居住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杜庄行政村韩小庙135号房屋东墙外皮以东宽1丈、南北长12米的一宗土地、临泉驾校训练基地西面围墙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土地承包范围均包括被告尹停忠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杜庄行政村韩小庙135号房屋东墙以东宽1丈、南北长12米的一宗土地,承包期限均为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临泉驾校训练基地西面围墙所占土地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停法与被告妻子刘利敏签订的分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驾校西面围墙权属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其母亲只由被告赡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临鲖路以北0.7亩土地(东邻路、西邻杜庄、南邻张汝成承包地、北邻尹品山承包地)及临泉驾校训练基地西面围墙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分地协议系其妻子刘利敏与原告签订,其不知晓协议内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因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被告妻子刘利敏作为其家庭成员对土地与被告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利,且被告在分地协议签订后,已按照协议划分的土地范围实际进行了耕种,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确认分地协议无效,重新分割其母亲的所有土地及遮阴费、土地租赁费的理由不足,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临鲖路以北0.7亩土地(东邻路、西邻杜庄、南邻张汝成承包地、北邻尹品山承包地)由原告尹停法承包经营;被告尹停忠位于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杜庄行政村韩小庙135号房屋的东墙以东宽1丈、南北长12米的一宗土地由原告尹停法承包经营至2022年6月1日,2022年6月2日起由被告尹停忠承包经营;临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训练基地西面围墙所占土地由原告尹停法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尹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华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人民陪审员 范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