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开元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开元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潘志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领,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开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曲春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慧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设备公司)诉被告(山东开元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餐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树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秋芹、人民陪审员刘永海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青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领、被告开元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青设备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山东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厨房设备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山东钓鱼豹有限公司提供厨房设备,合同价款4800000元,于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于一年保质期满后的七日内山东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清。此后,山东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根据需要对上述合同多次进行增项,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星星冰箱直冷调至风冷项目工程合同书》、《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铁板烧外场追加厨房设备项目工程合同书》、《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追加厨房设备合同书》,上述增项合同价款分别为96939元、96290元、164760元,上述增项合同均约定:签订协议时山东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先支付合同价款的50%,货物加工完毕并运至现场,山东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现上述合同工程总造价51579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了山东金钱豹公司的验收。期间金钱豹公司在原先多次催要中陆续支付了部分项目工程款。2012年8月25日山东金钱豹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山东开元餐饮有限公司,此后项目工程款由被告山东开元餐饮有限公司继续支付,现被告山东开元餐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项目工程款3501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项目工程款35015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贷款利息(暂计2013年7月30日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年青设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据2、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制冷项目供货合同;证据3、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追加厨房项目供货合同;证据4、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铁板烧外场追加厨房设备供货合同,证据1-4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厨房设备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5157989元,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5、验收单2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开元餐饮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供货安装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所主张的价款与实际安装的价款不符。第二,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供货安装,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开元餐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正阳咨询有限公司(2012)003号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安装的厨房设备价款总额应为5085846.8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万年青设备公司与山东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厨房设备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万年青设备公司向山东钓鱼豹有限公司提供厨房设备,合同价款48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价款的95%,余款5%即24万元在一年保质期满后的七日内付清。此后,山东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根据需要对上述合同多次补充增项,先后与万年青设备公司签订了《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星星冰箱直冷调至风冷项目工程合同书》、《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铁板烧外场追加厨房设备项目工程合同书》、《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济南店—追加厨房设备合同书》,上述增项合同价款分别为96939元、96290元、164760元。综上,合同总造价51579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年青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山东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了设备,2011年6月2日通过了山东金钱豹公司的验收。2012年8月25日,山东金钱豹餐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开元餐饮有限公司。此后,工程款由开元餐饮公司继续支付。现被告开元餐饮公司尚欠原告万年青设备公司项目工程款3501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诉讼期间,被告开元餐饮公司提供单方委托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减72133.1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万年青设备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开元餐饮公司提供并安装了相关的厨房设备,并通过被告开元餐饮公司的验收。对于被告开元餐饮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因该报告为被告开元餐饮公司单方委托,且原告万年青设备公司对此报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万年青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501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年青设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原告万年青设备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具体计算为:对欠款350159元中24万元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质保期满次日起算即2012年6月3日起计算。剩余部分110159元从应付款之日即2011年6月3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开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159元;二、被告山东开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为以110159元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算同;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万年青环保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山东开元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树杰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刘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