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马捷,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法定代表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捷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豫L×××××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2012年5月8日,问富洋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杨建生在郾城区××乡变电站处发生挂擦挤压,造成杨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投保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损失262739.3元,保险公司仅赔付97293.74元,差额165445.5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16544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已对原告进行理赔,而且钱已支付给原告,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5时许,问富洋驾驶豫L×××××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杨建生在李集乡变站处发生挂擦挤压,造成杨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2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问富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建生即被送到漯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0440.46元。杨建生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损伤;3、双侧胸腔积液;4、T12爆裂型骨折伴椎管狭窄。同时显示需药物治疗1—3个月,休息6—9个月,杨建生的出院证显示需继续药物治疗1—3个月,建议休息6个月,适当活动。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10月22日对杨建生的伤情作出了(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2】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建生的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胸椎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肋骨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2013年3月28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杨建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出具了诊断证明书,杨建生内置物取出术大约需住院费1.5—2万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对杨建生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对杨建生的二次手术费用,认为该费用过高,应当有权威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而不是单凭医院的诊断证明来认定。杨建生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漯河市金海岸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证明杨建生自2005年7月通过招聘进入本公司工作,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自2007年入职以来一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2012年5月8日因发生意外未能继续上班,工资停发,同时又提供了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漯河市金海岸混泥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城镇,杨建生系该公司职工,长期居住在该公司。杨建生的工资表显示杨建生月工资为3500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漯河市金海岸混泥土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杨建生在城镇居住,公安机关的证明因原告马捷是公安干警,这份证据是偏袒原告,杨建生居住在金海岸,公安机关是如何知道的,故公安机关的这份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杨建生的工资过高。杨建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瑞敏负责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多乐士食品加工厂证明一份及周瑞敏的工资单2012年2、3、4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周瑞敏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20元。杨建生的父亲杨全德出生于1935年8月5日,住郾城区××××号,系居民集体户口。母亲孟秀爱出生于1936月7月26日,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问富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费用,2012年12月2日,问富洋支付了杨建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256790元。原告马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为豫L×××××号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后马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向马捷支付理赔款97293.7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2012年5月8日5时许,问富洋驾驶豫L×××××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杨建生在李集乡变站处发生挂擦挤压,造成杨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2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问富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生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事故发生后,问富洋已对杨建生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了赔付,而原告马捷为豫L×××××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马捷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80440.4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0月21日,共计166天,误工费共计为19366.66元(3500元÷30天×166天);3、护理费4965.33元(1520元÷30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2940元(98天×30元);5、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980元(98天×10元);6、残疾补偿金,杨建生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称杨建生在城镇居住,有杨建生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杨建生未在金海岸居住,故本院应当认定杨建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杨建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杨建生的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建生的父亲杨全德系集体户口,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杨全德的抚养费为13732.96元(13732.96元×5年×20%),杨建生的母亲孟秀爱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孟秀爱的抚养费为5032.14元(5032.14元×5年×2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765.1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杨建生的伤情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杨建生因伤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杨建生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以上共计238228.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上述费用,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已支付了97293.74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仍应支付140934.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捷各项损失140934.29元。二、驳回原告马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3110元,原告马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