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伟诉於志祥、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於志祥,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志祥。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志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与被告於志祥、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6月22日起,被告於志祥先后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44万元。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房屋为被告於志祥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於志祥催还借款未果,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4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於志祥辩称,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90多万元,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定最高利息四倍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於志祥的个人行为,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於志祥在凭条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给被告於志祥,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於志祥用于对外抵押,没有法律效力。於志祥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无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於志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1日,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事项;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於志祥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房产12653673”。原告还持有借款凭证一份,凭证上记载的借款人为原告,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於志祥的签名,担保人签章处有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了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显示,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江苏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本票一份,收款人为於志祥,金额为50万元;镇江**电器有限公司称,该公司给付於志祥的上述50万元是替陈伟打给於志祥的。原告还提交了交通银行个人(本票申请)凭条一份,该凭条显示,童*2011年6月22日申请交通银行本票一份,收款人为於志祥,金额为50万元。童*称,其2011年6月22日打给於志祥的50万元是替陈伟打给於志祥的。原告还持有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陈伟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条落款处有“今借人:於志祥”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原告称,该20万元中,10万元是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陈伟,10万元是以银行本票的形式给付被告。本院要求原告在休庭后15日内,提交证明该借条上记载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於志祥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申请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个人(本票申请)凭条,以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童*的陈述,足以证实於志祥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於志祥与原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於志祥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於志祥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可以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被告於志祥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称该借款中有10万元是通过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其他1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於志祥,原告有能力举证证实该款实际给付的事实,在本院要求提交证据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20万元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於志祥称实际借款是50万元,且已经给付利息共计90余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无证据证实於志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公司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权时,经过了被告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该抵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没有审查被告於志祥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於志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超过被告於志祥不能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伟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於志祥在返还上述借款时,赔偿原告陈伟的损失,损失数额以100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9月22日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日,计算确定。三、被告镇江市华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陈伟的损失,与被告於志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超过被告於志祥不能清偿前述第一条、第二条所记载责任的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22703元,由原告负担6487元,被告於志祥负担16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成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人民陪审员 周江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晓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