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覃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某为购买威志牌汽车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并以该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1月5日起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5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868.07元、利息346.78元、罚息65.81元,连续拖欠期数5期,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出现违约还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周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787.78元(其中:本金15375.19元;利息346.78元;罚息65.81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另计);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0元;合计人民币16577.78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威志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周某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的资格。2.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于该合同中作出的具体约定事实。3.2009年12月14日某某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借款的事实。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周某将其所有的威志牌小型轿车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5.《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周某欠款、还款情况。6.《历史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7.原告与广西众维履行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为79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以其所有的威志牌小型轿车用于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周某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贷款本金15375.19元,利息346.78元,罚息65.8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截至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9日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某某银行律师代理费790元;四、若被告周某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内未能履行本案债务,则以其抵押给原告某某银行的威志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媛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婧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