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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董贵辉与王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贵辉,王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董贵辉,男,1994年1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红伟,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男,1995年8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宗伟,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范双卫,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董贵辉与被告王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董贵辉于2010年12月9日起诉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董贵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四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晚,王琦、夏飞超、杨凯宇等几名同学到原告家中玩耍。后来,几个人来到原告门前的场地上玩。被告王琦说要与原告玩一个他新想的一个动作,被我拒绝。过了一会,被告就直接拉住原告的手,一个肩摔,把我摔过去,被告立足不稳,又一屁股坐到原告脚上。后住进渑池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足2、3、、4跖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733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5622.3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伤情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是讹诈、诬告。原告称8月8日与我玩耍时受伤,但我得知消息的时间是8月10日,为什么原告受伤当天没有告知我。原告去中医院治疗的时间8月12日,距原告自称的受伤时间相差四天,为什么受伤后四天才到中医院住院,并且不到人民医院或者法医门诊,专门到中医院就诊,其中存在问题。并且是原告几次三番打电话叫我去他家玩的,不曾想被原告诬告、讹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原告董贵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夏某、杨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董贵辉自述并由夏某见证证明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二、2011年1月3日段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曾于2010年8月8日晚看见有小孩腿拐着往西走去;三、郝某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董贵辉于2010年8月8日晚到其诊所就诊,并于次日至8月11日在其诊所继续就医;四、2010年8月9日渑池县城关镇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董贵辉伤情;五、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是摔伤所致,共住院七天;六、关某证言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曾在原、被告家长之间曾进行过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之父董红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杨村煤矿机电一队证明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其护理人员身份、工资收入、误工情况;八、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五张计3119.32元,据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九、伤残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鉴定费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用数额。被告王琦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高某证言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事件发生后,根本没有受伤仍然继续玩耍。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贵辉与被告王琦及案外人夏某、杨某、高某五人系同学朋友关系。2010年8月8日晚,五人相约到原告董贵辉家中玩,后五人在原告门前的场地上继续玩耍,原、被告玩摔跤时,二人倒地致原告受伤,随后五人散去。2010年8月9日,董贵辉在渑池县城关镇医院诊断为右足掌骨骨折。2010年8月12日董贵辉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天,2010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2、3、4跖骨骨折,先后花费医疗费用3119.4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并花费鉴定费用800元。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赔偿,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73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5662.32元。2013年7月15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年8月9日X线片与2010年10月14日渑池县中医院X线片一张进行比对,其右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系同一损伤;目前被鉴定人董贵辉的右足X线片与2010年8月9日的X线片比对,未发现特征性比对标志,无法进行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董贵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19.4元、残疾赔偿金57488元,护理费5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219.7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董贵辉在与被告王琦玩耍中,二人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董贵辉以被告王琦将其右脚坐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结合渑池县城关镇医院诊断证明、渑池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2010年8月9日杨村矿X线片、2010年10月14日在渑池县中医院所拍X线片、鉴定结论、证人夏某和杨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董贵辉受伤与被告王琦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损害事件发生时,被告王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的监护人王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贵辉31609.89元;二、驳回原告董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董贵辉负担852元,被告王琦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海涛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