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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潘远平,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武。委托代理人龚义蓉,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毅,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远平。被告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望平街44号。法定代表人罗雄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富,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抚琴小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郝士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祥路14、16号。负责人刘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委托代理人黄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3号1-1栋3层315-321号。负责人毛学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勇,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王武与被告潘远平、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宝元通公司)、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的委托代理人龚义蓉,被告潘远平,被告宝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富,被告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华,被告大地财保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诉称,2012年1月2日凌晨,原告乘坐朱兴明驾驶的川ATX5**号捷达牌小轿车前往双流国际机场乘机,该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北向南行驶。5时30分,车行至东城根街下穿由北向南距出口154米处,遇潘远平驾驶川ATH4**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多人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行缝合术。同年1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宝元通公司垫付。同年2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四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远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遵守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右侧通行的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确定:潘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兴明和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潘远平驾驶的川ATH4**号车系宝元通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朱兴明驾驶的川ATX5**号车系三友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保金牛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据此,原告王武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潘远平、宝元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2193元;2.被告三友公司对被告潘远平、宝元通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大地财保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远平、宝元通公司承担。被告潘远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宝元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5532.2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三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垫付医疗费621.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保金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因三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凌晨,朱兴明驾驶川ATX5**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北向南行驶,5时30分许行至东城根街下穿由北向南距出口154米处时,遇潘远平驾驶川ATH4**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两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朱兴明、川ATH4**号车内乘客魏冬、陈薇薇和川ATX5**号车内乘客邴成刚、王武、孙晓海受伤。同年2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潘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兴明、魏冬、陈薇薇、邴成刚、王武、孙晓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1月2日至17日,王武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访。在王武住院治疗期间,宝元通公司垫付医疗费5532.23元,三友公司垫付医疗费614.02元,合计6146.25元。另查明,1.川ATH4**号车的车主为宝元通公司,潘远平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2.川ATX5**号车的车主为三友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3.王武系吉林中软吉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4257元。4.本院另行受理了原告三友公司、朱兴明、邴成刚、孙晓海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在原告三友公司、朱兴明起诉的二案中,本院已判决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665.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长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申领表、本院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主张护理费4914元(其中,蒋泽均为1280元,李春宇为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8482元(6150元/月÷21.7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97元、住宿费3168元(198元/天×16天)、餐费2127元、财产损失(机票及保险)78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护理费认可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5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认按住院加医嘱休息天数计29天、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由法院酌定,住宿费、餐费、财产损失均不认可。2.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潘远平驾驶川ATH4**号车造成原告王武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潘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潘远平系宝元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宝元通公司承担;因原告系川ATX5**号车上人员,故三友公司、大地财保金牛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因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146.25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921.94元(6146.25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4.误工费:4115.10元(4257元/月÷30天×2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财产损失:7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单位同事来蓉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因上述费用并非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6项共计13541.35元。三、由于川ATH4**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6315.10元(1200元+4115.10元+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5524.31元,合计11839.41元。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1701.94元(13541.35元-11839.4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该部分款项921.94元由宝元通公司自行承担,故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780元(1701.94元-921.94元),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总额为12619.41元(11839.41元+780元)。五、事故发生后,宝元通公司、三友公司垫付医疗费6146.25元,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395.10元(13541.35元-6146.25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7395.10元,余下的保险赔偿金5224.31元(12619.41元-7395.10元)中,614.02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三友公司,4610.29元(5224.31元-614.02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宝元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武支付7395.1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614.02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支付4610.29元;四、驳回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王武负担154元,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