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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马某、郑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马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杨川村金川路12号被告人郑某经营的世纪联华超市内摆放“渔乐无穷”赌博机1台,开设赌博场所,并约定由郑对该赌博机进行日常经营管理,负责给赌客上下分,获利所得马分六成,郑分四成。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郑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530余元。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在上述超市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渔乐无穷”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5530元被当场查获。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清退。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杜某、贺某、周某、饶某甲、饶某乙的证言,赌博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款物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1)越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郑某能自愿认罪,清退赃款;被告人郑某又系初犯,可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553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移送本院扣押的赌博机1台(暂存于原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现为高新分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